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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23执21号

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郝胜军其他案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郝胜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523执21号

申请执行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

法定代表人:李言生,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郝胜军,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陕西省绥德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郝胜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7)陕0523民初31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郝胜军逾期未履行该判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荔前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查明:本院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房产、车辆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 波

审 判 员 董文吉

审 判 员 王亚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苏光磊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