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支 付 令 (2019)浙1023民督81号
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5669849852,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
负责人:黄海滨,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乾,系原告职工。
被
申请人:庞安桥,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
申请人:庞茂志,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
申请人:梁思忠,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被
申请人:梁超群,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称,2017年7月19日,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约定,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贷款给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人民币15万元,贷款期限至2018年7月17日止,月利率为8.34‰,利息按年结算,到期后利随本清。同时,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梁思忠、梁超群系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本次贷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第二部分第九条约定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没有按约偿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当日借款给被申请人庞安桥人民币15万元。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本息。对此申请人曾多次向四被申请人催讨,四被申请人至今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 一、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申请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借款本金149507.9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申请人梁思忠、梁超群对上述第一项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申请费1245元,由被申请人庞安桥、庞茂志、梁思忠、梁超群负担。 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齐慧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