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728民初235号

赵兵与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7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兵;李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235号

原告:赵兵,住东明县。

被告:李少华,住东明县。 原告赵兵与被告李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少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9日急用钱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要求原告将款汇至其指定的账户(户主:关春艳,开户行:交通银行,卡号:6222××××1753),定于11月30日偿还原告。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少华未到庭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赵兵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称,于2018年11月9日,被告李少华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得人民币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赵兵就其诉请及主张的借款事实,向本院举证了由被告李少华出具的借条一张。涉案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兵现金玖仟圆整(9000圆整),到2018年11月30日还清。借款人:李少华(372930198911××××),见证人:薛某)”。现无证佐证被告李少华归还过原告赵兵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少华向原告赵兵出具借条一张并交由原告赵兵持有,能够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9000元的合意。结合涉案借条内容及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借款数额不大等因素,本院认定原告已按约定的借款数额将借款交于了被告。故原告赵兵与被告李少华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赵兵系贷款人,被告李少华系借款人,借款数额为9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现被告李少华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上述期限返还原告涉案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赵兵诉请被告李少华返还涉案借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少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兵借款9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相旗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