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412执3513号申请执行人杨晶,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储金,男,198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冯宇,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申请执行人杨晶与被执行人储金、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储金、冯宇应向申请执行人杨晶支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在本案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储金、冯宇的银行账户、车辆和房产等信息,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储金、冯宇的银行账户,将被执行人储金、冯宇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现本案尚未执行到位4165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陈 建
审判员 徐晓东
审判员 蒋建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巢建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