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704执506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双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7167628444。
法定代表人:何新奇,主任。
委托代理人:芦建民,该社员工。
被执行人:任永军,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凤泉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任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704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一、被告任永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351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35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自2006年12月29日计算至2007年4月30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351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4.095自2007年5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等文书;先后三次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进行查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其他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至新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不动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我院已依法查封该处不动产,因被执行人任永军起诉申请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另一起诉讼案件,目前正在省高院审理当中,申请人要求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对房产进行处置;至新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公积金登记信息,但因无法处置,故未能查封;至被执行人住地依法对其进行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进行了约谈,告知其本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并充分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调查表示认同,其表明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程 千
审 判 员 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 文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熙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