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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刑终18号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与韩小伟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8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9)内04刑终18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负责人靳向东,系该支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娜森,男,1987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大专文化,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支公司职员,住赤峰市新城春城家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1959年l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被害人梁某的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赤峰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男,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审被告人韩小伟,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迁安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被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月7日,因刑期届满经宁城县人民法院决定予以释放。宁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徐某、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内0429刑初2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韩小伟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娜森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8年7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韩小伟驾驶超载的冀B**l0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7线宁城段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宋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梁某和徐某)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梁某被甩出车外后因多脏器损伤抢救途中死亡,宋某和徐某受伤。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韩小伟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韩小伟及时报警并抢救伤者,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韩小伟驾驶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经济损失为被害人梁某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642060元、交通费6227.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三人五日(144.36元×5天×3人)2165.40元,损失2528元[游学、机票损失l440元+(1400元+1710元-320元-606元-380元-716元),合计686826.9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的亲属支付了梁某的丧葬费3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30天)、误工费3384.90元(112.83元×30天)、护理费3259.20元(108.64元×30天)、交通费350元、救援费1500元,合计20357.53元。宋某的车辆损失费30230元,车辆被拆卸后未进行修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定损14984元,宋某的车辆损失未经有关部门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10元(7740.07元+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误工费16924.50元(150天×112.83元)、护理费4345.60元(40天×108.6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41460.1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综合商业保险单,视听资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户籍信息,被告人韩小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小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会车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小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韩小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垫付的丧葬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人韩小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以3000元为宜。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应以三人五日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停业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对车辆定损数额差异较大,现车辆未进行修理,损失的数额不能确定,对此项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被告人韩小伟违反装载规定,应该免赔10%,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徐某将其在交强险中应得的赔偿款让于被害人梁某的家属刘某1,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获得赔偿,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根据被告人韩小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韩小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的被害人梁某丧葬费33846元、死亡赔偿金642060元、交通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2165.40元,游学机票损失2528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合计684969.4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78000元(已扣除垫付的丧葬费3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573599.40元,合计652969.4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924.50元、护理费4345.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41460.1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41460.1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3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384.90元、护理费3259.20元、交通费350元、救援费1500元,合计21857.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21857.53元;

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支付给被告人韩小伟垫付的丧葬费32000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韩小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加免10%赔付,一审法院未考虑超载加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答辩称,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列超载免赔10%的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件单证明:2018年7月8日4时34分,郎某向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警称,韩小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道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km+5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宋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与徐某受伤、梁某死亡;同日,该局决定对韩小伟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立案侦查。2.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8日4点半左右,他驾驶×××号轻型厢式货车载着其妻子徐某、大姨梁某去大城子蔬菜市场装柿子,梁某和徐某都没系安全带坐在副驾驶位置。他们行驶到207省道路口处右转弯进入S207公路北直行200米远,突然后面有一辆车给他车追尾了。他的车翻到道路东侧路外,梁某在被送到大城子卫生院时去世了。因这次事故,他头皮肿胀、左臂受伤。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7月8日4点半左右,她和梁某乘坐宋某驾驶的厢式货车沿着省道207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去收柿子,她和梁某坐在副驾驶位置,她们没有使用安全带。当车行驶到瓦南村路段时,车突然被撞翻了,梁某从车前面摔出去了,她也受伤住院了。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8日凌晨,他母亲梁某乘坐宋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城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他还有一个妹妹。5.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7月8日4点半左右,她乘坐其丈夫韩小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县段行驶,她在车后面躺着睡觉,突然听见“哐”的撞车声。韩小伟把车停下后,她下车看见一个老太太躺着,她拨打了120及报警电话,后来对方家属开车到现场把伤者拉走了。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省道207线4km+500m处,现场有车辆两辆,分别为韩小伟驾驶的×××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宋某驾驶的×××号轻型厢式货车,×××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为梁某(已死亡)、徐某;经车体痕迹勘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前部右侧与×××号轻型厢式货车尾部左侧有接触。7.公安机关从宁城县大城子申通快递处调取的监控录像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时的情况。8.宁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宁)公(司)鉴(尸检)字[2018]124号鉴定意见证明:梁某的身体损伤符合与钝性外力相互作用所形成。梁某躯干损伤,致肋骨多发骨折,相应脏器破裂出血,导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其他损伤加速其死亡。9.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明:韩小伟准驾车型为B2D,宋某准驾车型为B2;×××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宋某,×××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迁安市晟瑞达运输有限公司。10.称重单证明:2018年7月8日5时22分27秒,×××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毛重为38515kg,整备质量12180kg,核定载质量18690kg。超出核定载质量7645kg。1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韩小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徐某和梁某无本次事故的责任。1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刘某1系梁某的丈夫。13.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加油卡凭证、过桥费收据证明:刘某1等三人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加油费、过桥费合计6227.50元。14.营业执照证明:刘某1及其子女在呼和浩特市经营服装。15.聊天记录、飞猪网机票订单及退改单证明:梁某的女儿刘永红因此次事故造成机票损失2528元。1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证明:刘某1申请对韩小伟驾驶的货车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1370元。17.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统计汇总表、交通费收据、汽车维修清单、施救费单据等证明:宋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363.43元、交通费3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车辆维修更换零部件费用30230元、施救费1500元。18.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统计汇总表、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明: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8810.0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80元。19.宁城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日。20.保险单证明:韩小伟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1.原审被告人韩小伟提供的收据证明:韩小伟的亲属向被害人梁某之子刘某2支付了丧葬费32000元。2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原审被告人韩小伟、被害人梁某、宋某、徐某的自然身份。23.原审被告人韩小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在迁安市一个运输车队名下,实际车主是他本人。2018年7月8日早上,他驾驶该货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去赤峰送货。4点半左右,他驾车行驶到××县段时,突然发现前面四五米远处有一辆厢式货车同向行驶,他赶紧刹车并往左打轮躲避,但没躲过去把箱式货车撞了,他货车的前面右侧与对方车尾部左侧接触,当时他的车速大约60迈。他车上装载的货物总重量有38吨多,已经超载了。事故发生后,他妻子郎某报了警。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韩小伟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之妻梁某死亡、宋某与徐某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韩小伟为×××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韩小伟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宋某、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提出的韩小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应对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部分加免10%赔付,一审法院未考虑超载加免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签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亦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上诉人未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答辩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德华

审判员 福 祥

审判员 胡晓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