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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213民初7401号

7401邓学治与萧雷、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邓学治;萧雷;章永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3民初7401号

原告:邓学治,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虓虎,无锡市北塘区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萧雷,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章永强,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邓学治与被告萧雷、章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学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雷、章永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学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萧雷归还借款本金借款35000元、违约金9600元;2.判令章永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萧雷、章永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邓学治与章永强系朋友关系。经章永强介绍后邓学治与萧雷相识。2017年11月3日,萧雷向邓学治借款并写下借条,其中约定章永强为担保人。经邓学治催讨,萧雷归还了借款22500元。借款到期后,萧雷一直未予归还借款,故邓学治诉至法院。萧雷、章永强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3日,萧雷向邓学治出具借条,约定借款575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章永强为萧雷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且章永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如萧雷到期不偿还借款十天以上,向邓学治按借款本金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邓学治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同日萧雷收到银行转账47500元及现金10000元,故萧雷出具收条一张,以证明收到该笔借款。后萧雷陆续归还借款22500元。因萧雷始终未归还剩余借款,故邓学治于201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交诉前调解,要求萧雷与章永强归还欠款。诉讼中,邓学治表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本金的20%计算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即2017年11月27日起至庭审之日止,取整数为96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借记卡明细、微信记录、诉前调解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萧雷向邓学治借款出具了借条、收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萧雷、章永强未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邓学治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章永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约定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章永强与邓学治未约定保证期间,邓学治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章永强承担保证责任。邓学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萧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学治剩余借款本金35000元以及违约金9600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

二、对萧雷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章永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2210元,由萧雷、章永强负担。该款已由邓学治预交,萧雷、章永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邓学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炜

人民陪审员  赵大松

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孔 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