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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483民初553号

范新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范新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553号

原告:范新东,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桐乡市周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04421233J。 代表人:汪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昱临,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新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富,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新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履行保险理赔义务,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112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对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由于案外人包金林有逃逸等行为只认定为次要责任不合理。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垫付过费用。被告同意合理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用时,应扣除其领取的养老金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在计算赔偿款时,应考虑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同意按照50%赔付。对于原告与第三方的协议,保险公司并未介入,故不予认可。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6日10时56分许,原告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地方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炳强发生碰撞,许炳强人体在倒地过程中,与包金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并遭碾压,造成许炳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4831201800002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范新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炳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金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炳强抢救期间,产生医疗费用共计30679.61元。2018年7月17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许炳强之死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018年7月17日,原告与许炳强家属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许炳强家属各项赔偿款合计1650000元,原告已分别于2018年7月18日、7月28日共支付1000000元,许炳强家属向原告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车损险限额69278元含不计免赔险)于被告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在桐乡市福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维修,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5000元。 同时查明,许炳强出生于1970年9月7日,于2018年7月16日死亡,生前拥有坐落于桐乡市。其父许如昌(1950年8月13日出生)、其母徐玉娟(1951年6月21日出生)均在世,育有许炳强、许明强、许明菊子女三人。许炳强与其配偶陆明初育有许娇莉(1994年7月1日出生)、许熙埒(2001年5月1日出生)子女二人。许如昌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为4812元,徐玉娟上一年度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水平为493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材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汽车修理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户口信息、亲属证明、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证明等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交通事故损失如下:1、医药费30679.61元。被告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于被告这一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理由是:首先,伤者、车主或者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对于伤者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要求选择用药这一事实均无决定权,有决定权的应是治疗机构,因此,伤者、车主也无法履行这项义务。其次,对于医疗费审查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该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未对许炳强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方面提交反驳证据,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丧葬费根据原告主张,确定为30543元。3、死亡赔偿金1025220元(51261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39302.59元。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在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同时,应当结合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形,以及对被扶养人的养老金收入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做出相应扣减。具体为:父亲许如昌每年(31924元/年-4812元/年)/3人=9037.33元,以12年计;母亲徐玉娟每年(31924元/年-4932元/年)/3人=8997.33元,以13年计;儿子许熙埒每年31924元/年/2人=15962元,以1年计。由于第一年以上三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相加后超过31924元的标准,故本院调整为以31924元计,由此得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24元+9037.33元/年×11年+8997.33元/年×12年=239302.59元。6、误工费2772元(132元/天×3人×7天)。7、交通费50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维修费5000元。综上所述,该事故给许炳强家属造成1379017.20元损失及原告车辆损失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中,另有案外人包金林负次要责任,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将范新东、包金林、许炳强三方的责任比例酌定为8∶2∶2。根据以上责任比例,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39344.80元【(总损失1379017.20元-交强险赔款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12】,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3333.33元(车辆损失5000元×8/12)。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人保海盐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计需赔偿962678.13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839344.80元+车损险3333.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新东赔偿款962678.13元; 二、驳回原告范新东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26元,减半收取计7463元,由原告范新东负担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6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勇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沈武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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