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303民初8594号
原告:华远喜,男,196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华广生,男,1962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华元志,男,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被告:张保国,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华远喜、华广生、华元志与被告张保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华远喜、华广生、华元志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远喜、华广生、华元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华远喜、华广生、华元志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付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