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赣07民终217号

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桑能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桑能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电商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永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羽,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桑能安,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桑能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的方式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郭中羽,被上诉人桑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又分包给了案外人胡自强,被上诉人是案外人胡自强雇请的工人,不是上诉人聘请的,被上诉人接受胡自强的管理、施工进度安排,工资发放由其负担。一审中胡自强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生活费的单据及向胡自强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三个要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建立所必备的三个条件,不存在劳动关系。桑能安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事实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驳回,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自相矛盾,其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案外人胡自强个人雇请的,并非上诉人聘请的员工,与其上诉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显然不符合劳动法用工主体单位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的确认方法,劳动者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受到伤害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工主体承担责任。原审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及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原告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装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的工程范围为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28-29#楼高层、28-29#副楼商铺地上部分图纸范围内的主体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粗装修包工不包料(仅包清工)。被告桑能安于2017年10月11日开始在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建的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工地上班,具体负责墙面抹灰工作。2017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桑能安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被送往赣州市立医院进行治疗。赣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赣市劳人仲字[2018]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桑能安与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8年9月12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内容,遂起诉至法院。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地基工程、地基工程修工程、环保工程、水电安装、建筑材料的批发兼零售。一审法院认为,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装修工程由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且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桑能安经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在原告承接的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工地上班,负责墙面抹灰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诉称其将承接的赣州中航云府二期项目28#楼外墙粉刷装修分包给案外人胡自强,被告桑能安是案外人胡自强雇佣,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桑能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桑能安经由案外人胡自强介绍到案涉工地工作。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最实质的要件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的隶属性与经济上的依赖性,即劳动者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管理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给劳动者。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桑能安系经由案外人胡自强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受胡自强管理、安排,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桑能安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桑能安接受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安排、管理、监督,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并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凡从事建设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都要遵守有关建筑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第3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第14条又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经查,本案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总承包工程的主体装修工程项目承包给案外人胡自强,胡自强及聘请人员桑能安均没有泥工技术资质,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组织被上诉人桑能安进行技术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为被上诉人桑能安购买有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本案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桑能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上诉人桑能安依法享有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桑能安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桑能安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桑能安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鸿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桑能安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志程

审 判 员  宋玉玲

审 判 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林姗代理

书记员  郭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