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321民初405号
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进,男,该公司副主任。
被告:张超明,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湘潭县。
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超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
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张超明与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交款义务。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湘潭县东之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谭歆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曾平代理
书记员 谭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