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812民初9527号
原告:张大雨,男,汉族,
被告:朱莲花,女,汉族,
被告:朱守江,男,汉族,原告张大雨与被告朱莲花、朱守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莲花、朱守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大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朱莲花通过朋友相识,因其兄长用款需要,被告朱莲花向原告借款,2016年5月,被告朱莲花出具4万元借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朱莲花、朱守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莲花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于2016年5月10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大雨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朱莲花。后被告朱莲花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大雨与被告朱莲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莲花出借4万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莲花均拒不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朱莲花至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至起诉时已给予该被告必要合理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莲花偿还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4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守江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即便两被告系夫妻,根据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莲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张大雨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8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0元,由被告朱莲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市城中支行,账号:62×××03)。
审 判 长 刘姚根
人民陪审员 曹 丽
人民陪审员 袁少鹏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程冲云
书记员刘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