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01民终2190号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伍海涛、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宋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伍海涛;宋洪财;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峻嘉,男,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海涛,男,汉族,住江苏省东台时堰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财,男,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莹,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海涛、沈阳市华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横出租公司”)、宋洪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5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驾驶人宋洪财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伍海涛辩称,案涉车辆是出租车,驾驶人宋洪财具有驾驶证,具备车辆驾驶能力,保险公司所述从业资格证是行政管理部门为方便管理所发放的,并非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因此从业资格证与能够驾驶机动车没有关联。此外,保险公司并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三者险时就免赔事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宋洪财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人投保前已经阅读保险公司条款条例,保险条款条例没有规定无从业人员禁止驾驶从业车辆,我有驾驶证是允许驾驶小型汽车的,出租车属于小型汽车,所以我没有违反道路安全法,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华横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伍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154,232.12元、伙食补助费12,400元、误工费101,867.24元、交通费7365元、护理费48,844.50元、营养费14,300元、住宿费2208元、残疾赔偿金226,05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86.07元、财产损失8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11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7日20时49分,宋洪财驾驶辽AGHX**号小型轿车,沿皇姑区黑龙江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黑龙江街国大渔港门前,停车下客,右前门开启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人伍海涛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伍海涛受伤的后果。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洪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海涛无责任。事发后,伍海涛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手部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枕骨骨折,于2017年10月8日出院,共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有全流饮食医嘱,出院时有增加营养、24小时看护等医嘱。2018年3月8日,伍海涛又到沈阳二四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左侧额颞顶部),于2018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有全流饮食医嘱。出院时有合理膳食、注意营养、24小时看护医嘱。伍海涛两次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54,232.12(含120急救费271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其中的10,000元。诉讼中,根据伍海涛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伍海涛所受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7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海涛外伤后失语的后果评为八级残。其右上肢瘫的后果评为八级残。伍海涛发生鉴定费1100元,另发生复印费112元。2017年7月26日,沈阳市铁西区昆明湖街道三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伍海涛居住在铁西区星海路23-19号111室,伍海涛另提供了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租赁上述房屋并居住于此。东台市村民委员会和东台市公安局时堰派出所分别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伍克彰(身份证号32091919XX********)是时堰镇双溪村村民,是伍海涛的父亲,现仍健在,其共有子女四人。宋洪财驾驶的肇事车辆以华横出租公司的名义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洪财于2014年3月24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8月11日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审法院认为,华横出租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宋洪财驾驶机动车与伍海涛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伍海涛合理损失,超出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宋洪财赔偿。保险公司虽辩称事发时宋洪财没有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宋洪财在事发时已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投保人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其已就免赔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伍海涛所主张的医疗费用系治疗所发生的合理、必需的费用,且与其提供的病历所记载伤情、时间相吻合,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伍海涛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54,232.12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伍海涛共住院治疗124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数额为12,4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营养费问题。因伍海涛住院期间有全流饮食医嘱,出院时亦有注意营养医嘱,故应给付伍海涛营养费,结合伍海涛的伤情,一审法院酌情考虑3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误工费问题。伍海涛在事发前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代表其无劳动能力,故应给付伍海涛误工费。关于误工费标准,伍海涛虽提供了证据材料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从事的职业及实际收入情况,故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从2017年7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7月24日,共计36,62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伍海涛第一次共住院93天,其中一级护理1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应支付伍海涛护理费。伍海涛称其雇工护理92天,每日180元,其余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15.50元计算,其主张合理,数额为18,177(180×13+115.50×13+180×79+115.50×1)元。伍海涛第二次共住院31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故亦应支付伍海涛护理费。伍海涛称此期间雇工护理31天,每天300元,其余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15.50元计算,伍海涛对此虽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伍海涛两次雇人护理均在同一护理机构,故第二次主张的护理费金额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依每日18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5811(180×31+115.5×2)元。伍海涛两次出院后均有24小时看护的医嘱,但医嘱未载明需护理的期间,一审法院酌情考虑每次出院后均需护理一个月,共计两个月,伍海涛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为6930(115.50×60)元。综上,伍海涛的护理费共计30,918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问题。结合伍海涛就诊、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回户籍地休养并来沈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和住宿费为4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伍海涛所受伤害经鉴定为两处八级伤残,故应赔偿伍海涛该费用。伍海涛定残时年满61周岁,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前其在沈阳居住生活已满一年,故应按照受诉法院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计算19年,考虑伤残系数33%,数额为219,406.11(34,993元×19年×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伍海涛父亲伍克彰已年满82周岁,需要扶养,故应给付该款项,伍海涛父亲共有四名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468.84(25,379×5×33%÷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伍海涛因受侵权导致两处八级伤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故应赔偿伍海涛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15,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问题。该费用系因查明伍海涛伤情所必需,故应予赔偿,数额为11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财产损失费问题。伍海涛的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故应赔偿伍海涛该费用,现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数额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问题。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数额为112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应由宋洪财赔偿。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医疗费154,232.12元(已付10,000元);

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0元;

三、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营养费3000元;

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误工费36,623元;

五、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护理费30,918元;

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交通费和住宿费4000元;

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残疾赔偿金229,874.9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8.84元);

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九、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鉴定费1100元;

十、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伍海涛财产损失500元;

十一、宋洪财赔偿伍海涛复印费112元;

十二、驳回伍海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如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2元,减半收取计1066元,由宋洪财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宋洪财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宋洪财持有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其具有相应驾驶资格,其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失去了驾驶车辆的资格,也未有证据证明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且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必要的解释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元科

审判员  郭 净

审判员  范 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任玲

书记员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