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41960号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路卓越梅林中心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25720T。法定代表人唐毅。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女,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住址天津市西青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凡三,男,汉族,1992年10月1日出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远鸿,男,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绥江县,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相关案情一、入职时间:2015年12月1日。
二、工作岗位:市场营销。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
四、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劳动合同约定乙方(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3950元/月,根据乙方考核情况、加班情况以及所在公司及部门主要经营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计发个人奖金。
五、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及原因:原告主张自2018年1月起,被告业绩持续较差,根据原告公司的制度规定及考核标准,原告将被告的岗位调整为市场营销(初级业代),基本工资调整为2280元,被告遂于2018年7月19日主动提出离职,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同意被告主动离职。原告提交了《下发的通知》,证明其规章制度中有薪资计算管理等各项制度;提交了《业务人员晋级考核方案(试行)的通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岗位有明确的考核、晋级等机制,且被告对该制度完全知晓并签字确认;还提交了《销售业绩汇总》及《销售业绩排名汇总》,证明原告存在“连续3个月累计销售业绩完成率不足30%,且在大区内排名后10%”的情形。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确认,称其在职期间从未见过上述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单方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于2018年7月20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岗位及薪资变更通知书》、《被迫解出劳动合同通知书》、2017年7月/2018年7月工资明细截图证明其主张。原告对2017年7月/2018年7月工资明细截图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缺少2017年9月的工资截图,无法确认被告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售业绩汇总》及《销售业绩排名汇总》,未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否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下发的通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有效送达该人事管理制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对被告单方降薪降职的依据,故原告对被告降薪降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被迫解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六、关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经双方确认,原告已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280元/月+奖金的标准向被告计发2018年6月、7月的工资。依据前述,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对被告单方降薪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950元/月的标准补足差额,具体为:2018年6月工资差额1670元(3950元-2280元);2018年7月工资差额1151.72元[(3950元-2280元)÷21.75天×l5天],合计工资差额2821.72元。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前述,原告对被告降薪降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被迫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中查明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303.4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10.38元(7303.46元×3月)。
八、按照法律规定及本院支持原被告的比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原告应承担被告的律师费4137.04元。[(2821.72元+21910.38元)÷29890.99元×5000元]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8]8976号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工资7299.28元;2、原告支付被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487.38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7000元。被告当庭将第1项仲裁请求变更为5403.61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工资差额2821.72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10.38元;3、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工资差额2821.72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10.3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7月20日的工资差额2821.72元;
二、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远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910.38元;
三、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远鸿律师费4137.04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潘 捷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倩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