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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324行审3号

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炳果业专业合作社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炳果业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桂1324行审3号 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广西金秀县金秀镇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赵德良,局长。 被申请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炳果业专业合作社,住,住所地金秀县桐木镇仁里村王二屯**/div>

法定代表人:黄金炳。 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炳果业专业合作社逾期不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金国土资行处罚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2018年11月12日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行处罚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某业专业合作社于2017年年底未经批准,擅自在桐木镇仁里村王二屯公路边占用2407.91平方米集体土地搭建钢架棚作选果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金秀瑶族自治县金某业专业合作社退还非法占用的2407.91平方米土地;2、责令金秀瑶族自治县金某业专业合作社在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金秀瑶族自治县金某业专业合作社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

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经书面催告无果,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金国土资行处罚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此规定是行政非诉执行领域确立“裁执分离”的明确依据。“裁执分离”不仅对房屋征收补偿案件适用,同时对其他行政非诉案件亦适用。因此,该案的执行应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广西金秀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的金国土资行处罚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发源

审判员  韦永瑜

审判员  陈玉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鼎文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