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381民初2537号
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三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381011314232E。
法定代表人:余洁,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圣,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城南小区/div>
法定代表人:李足华,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电机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西门电机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须知和开庭传票等,依照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土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门电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土局的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1317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土地出让价款利息303090元:3、判令被告支付欠缴土地出让金所产生的滞纳金(以法院判决为准)。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8日,被告通过网上挂牌竞得2013GY24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地块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城南小区,面积114024平方米,成交价1467万元。2013年8月17日,被告与我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期734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2月7日;第二期733万元,付款时间2014年2月7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向我方交竞买保证金150万元。出让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定将出让地块交付被告建设使用至今,但下欠我方的土地出让金1317万元经我方以各种方式催要,被告均以法人代表不在家等理由一直拖延不交。被告还应向我方支付滞纳金(以法院裁定为准),第二期土地出让价款利息303090元。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西门电机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国土局作出《国土局广土资告字(2013)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示明:经广水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土局决定在随州国土资源交易网站以网上挂牌方式出让位于湖北省广水市城南工业园2013GY09、15、17、23、24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工业用地,并规定了挂牌出让的相关规定。2013年8月5日,西门电机公司向国土局缴纳竞买保证金1500000元。2013年8月8日,国土局与西门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45328264号的《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出让人国土局;竞得人西门电机公司;在国土局2013年7月30日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交易活动中,竞得人西门电机公司2013年8月12日竞得广土资告字(2013)082013GY24地块,出让土地面积为114024平方米;成交价款为14670000元;付款期限竞得人须于成交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合同签订后,竞买保证金自动转为出让地块的首付定金。竞得人逾期不能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人将终止地块,并不予退还竞买保证金。2013年8月12日,国土局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刊登《广水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成交公示》。载明:按照法律规定,我局于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8日挂牌出让1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将有关情况公示如下:土地编号2013GY24;地;地块位置湖北省广水市城南工业区城南村地用途工业用地;土地面积114024公顷;出让年限50年;成交价1467万元;受让单位西门电机公司。公示期: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8月16日。该宗地双方已签订成交确认书,在30日内签订出让合同,相关事宜在合同中约定。2013年8月17日,国土局与西门电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GY24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出让人国土局;受让人西门电机公司;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2013GY24,宗地总面积114024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十里工业园区城南村;出让年限为50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陆拾柒万元(小写14670000元),每平方米128.65元;定金为2940000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让价款;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为2013年9月7日之前支付7340000元,2014年2月7日之前支付7330000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1035元;宗地建设项目在2014年5月8日之前开工,在2017年5月8日之前竣工;建筑总面积79817平方米;建筑容积率不低于0.70;建筑密度不低于30﹪;绿地率不高于25﹪;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在出让期限内,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双方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即“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延期付款超过60日,经出让人催交后仍不能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受让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出让人并可请求受让人赔偿损失。双方签订合同后,国土局在2013年9月5日前将出让土地交付给西门电机公司使用。经国土局多次催要,西门电机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双方由此成诉。
本院认为:国土局依照《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的条款依法公开出让国有土地,其程序合法。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国土局依约向西门电机公司交付出让土地,西门电机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九条还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即西门电机公司应向国土局支付剩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13170000元(总价款14670000元-已交纳的竞买保证金15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西门电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土局支付违约金或者依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予以赔偿。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但上述约定系重复约定,其中一种赔偿损失的方式已经足以弥补损失,本院确定以计算逾期利息的方式计算赔偿损失。即西门电机公司对迟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5840000元(第一期应支付的土地出让款7340000元-竞买保证金150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733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国土局的经济损失。国土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向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13170000元。
三、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迟延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中5840000元自2013年9月7日之日及7330000元自2014年2月7日之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损失。
四、驳回原告广水市国土资源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638元,由被告西门电机(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厚新
审判员 万 敏
审判员 沈探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