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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执异2075号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辽01执异2075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

负责人:柳轶男,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俊清,洪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文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李文君,男,汉族,1965年2月22日出生,住沈阳市铁**。

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北李官村。

法定代表人:王宝林,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就本院作出的(2016)辽01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异议,请求:

一、撤销(2016)辽01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在拍卖款23,550,988元中优先扣除并给付异议人垫付的评估费51,914元、拍卖公告费650元(合计金额为52,564元);

三、剩余拍卖成交价款23,498,424元(已扣除评估费、公告费52,564元)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款部分5,960,704.23元(国有土地使用权占价值比例约为25.3664%)给付异议人;

四、剩余拍卖成交价款23,498,454元中的房屋价款部分17,537,719.77元,待查明房屋抵押登记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即优先受偿债权金额后,作出给付裁定。事实与理由为,异议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的(2016)辽01执34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异议人依法申请对宝林集团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的10,69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该国有土地上的三栋房屋进行拍卖,于2018年2月28日以23,550,988元的价格拍卖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9条规定,异议人委托拍卖、组织变卖宝林集团房地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52,564元(其中评估费51,914元、拍卖公告费650元),应当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后归还异议人。

二、抵押登记合同债权人江铜公司、债务人辽宁恒信达金属有限公司、保证人宝林集团之间的《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签订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尚未查明,贵院不应仅凭抵押登记资料裁定将涉案房地产全部拍卖价款23,550,988元给付江铜公司。

三、抵押权人江铜公司、抵押人宝林集团、债务人恒信达公司已合意排除对宝林集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即江铜公司已协议放弃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利而无权就拍卖成交价款中的土地价款部分行使优先受偿权,故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款部分应给付异议人。

本院查明,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编号为借字410-(2014)-009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15,628,720.70元;

二、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支付15,628,720.70元借款本金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照贷款利率150%的比率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110%);

三、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偿付公证费2,190元、快递费48元、律师费141,5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被告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了保证责任后的保证人,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九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李文君、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以(2016)辽01执3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6)辽01执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记载:“对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沧海路30号、产权证号为沈开国用(2006)第0000097号,使用权面积为10694.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位于该国有土地上的产权证号分别为004142、004143、004144的房屋(以下简称拍卖标的物)进行网络拍卖。案外人胡仿金以23,550,988元竞得。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辽宁宝林集团有限公司就案外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与辽宁恒信达金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以沈房权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04142、004143、004144号房产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0,00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7日设定抵押权登记,登记号为沈房他证中心字第140856**。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拍卖标的物进行评估,其中工业用地使用权价格为6,577,364元,房产所有权价值为19,352,029元。应案外人胡仿金之竞买产生的价值增加,现工业用地使用权部分价值为5,974,047.32元,房产所有权价值为17,576,940.68元。”执行部门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案外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对拍卖标的物中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裁定将拍卖款23,550,988元给付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本案中,执行部门依照抵押权人北京江铜营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抵押物的拍卖款裁定给付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是执行部门对执行款物所作进行的分配。申请执行人针对该分配,对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及其担保债权的范围即优先受偿的数额存在异议,可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通过分配方案异议、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救济,而并非通过执行异议复议程序进行审查,故申请执行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本次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韩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徐雪春

审 判 员  刘 晶

代理

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伟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