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603民初160号
原告:铜仁跑山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谢桥街道办事处梵净山生态农业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宁凯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铜仁跑山牛食品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鸿达食品商行,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义乌城小商品市场******。 经营者:杨漩。
被告:杨漩,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原告铜仁跑山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跑山牛公司)与被告铜仁市万山区鸿达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鸿达食品商行)、被告杨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跑山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达食品商行、被告杨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跑山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6,53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鸿达食品商行签订经销合同。2018年3月5日,由被告鸿达食品商行签署《企业询证函》,对所欠原告货款126,535.50元进行了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鸿达食品商行及被告杨漩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漩于2015年5月29日在铜仁市××山区注册成立了鸿达食品商行。鸿达食品商行于2016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经销合同》,约定由原告授权鸿达食品商行经销原告生产的跑山牛食品,经销期限从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鸿达食品商行指定杨健作为收货人收取货物。合同订立后,原告向鸿达食品商行发送货物,并经杨健签收确认。2017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并经被告鸿达食品商行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26,535.50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鸿达食品商行未支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经销合同、明细账、发货单、收款收据、退货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告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鸿达食品商行订立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依约向鸿达食品商行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鸿达食品商行应当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由于鸿达食品商行未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漩作为鸿达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应当就其经营的商行所欠的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鸿达食品商行、被告杨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铜仁市××山区鸿达食品商行、被告杨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铜仁跑山牛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26,53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铜仁市××山区鸿达食品商行、被告杨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著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吴玉荣
书记员黄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