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21民初495号
原告:陈燕(系死者黄某之母),女,193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郑爱珍(系死者黄某之妻),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黄文勇(系死者黄某之子),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 以上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8561069455。
负责人:陈文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裕,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小军,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
被告:许庆美,女,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王小军、许庆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敬虹,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军、许庆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立即赔付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264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7日7时51分,被告王小军驾驶被告许庆美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西主干道由后渚大桥往东园方向行驶于辅道第一车道,至东西大道白沙一村路段,碰撞前方自左往右跨越花圃后穿越道路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台商投资区大队作出第2018210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军、黄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系死者黄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326696元(16334.8元/年×20年);2.丧葬费33710元;3.家属处理事故费用(含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4.赡养费14003.4元(死者黄某之母陈燕14003.4元/年×5年÷5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以上六项合计464409.4元。其中,交强险部分应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54409.4元,按被告王小军负事故同等责任的60%计算为212645.64元,合计被告需赔偿原告322645.64元。2018年11月13日,三原告与被告王小军、许庆美经泉州台商投资区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自愿达成协议。协议的基本内容是:三原告同意由被告王小军、许庆美在保险理赔款以外另行赔偿三原告130000元后,三原告放弃对被告王小军、许庆美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闽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赔付的理赔款全部归三原告;被告王小军、许庆美因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自行负责。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是肇事闽C×××××号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闽C×××××号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不予承担。
二、本次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黄某、王小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因此,本案赔偿金额超过强制险限额部分,本公司仅承担50%。
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应予驳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处理后事的误工费,应按照2人7天、159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费发票,考虑到实际需要,同意按500元认定。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告陈燕育有五子二女共七人,均已成年,因此,被扶养人陈燕的扶养费应按抚养人7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50000元认定为宜。 被告许庆美、王小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7日7时51分,被告王小军持“C1”驾驶证驾驶被告许庆美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沿泉州台商投资区东西主干道由后渚大桥往东园方向行驶于辅道第一车道,至东西大道白沙一村路段,碰撞前方自左往右跨越花圃后穿越道路的行人黄某,造成黄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军、黄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死者黄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系本案的三个原告,母亲陈燕育有五子二女,均已成年,实际扶养人为七人。闽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惠安县东园镇东心卫生院、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公安分局东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惠安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审理中,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未提供相关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文本。 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326696元。黄某死亡时为5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我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16334.8元/年,黄某为农村居民,因此,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6334.8元/年×20年。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 2.丧葬费33710元。按本地上一年度职工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67420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请求按33710元,符合规定,被告也无异议,应予支持。 3.办理丧葬事务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根据司法实践,按3人、1000元/人计算为宜,即3000元。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按10000元计算,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4.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死者黄某生前扶养的对象为母亲陈燕,在黄某死亡时陈燕已满85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年计算;陈燕的扶养人有7人,即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总费用的七分之一。我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003.4元/年,故计算五年的七分之一为10002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案事故造成黄某死亡,根据黄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酌情按60000元认定。 以上损失合计43340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因其近亲属黄某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分析认定本案事故原因及事故双方民事责任的有效依据。被告王小军驾驶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三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不足部分为323408元(总损失433408元-交强险110000元),根据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应按被告王小军负事故同等责任按60%比例赔偿三原告194044.8元。被告人保财险泉州公司认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未提供保险合同条款证明,且即使存在该合同约定,该约定也与上述实施办法的规定内容相违背,依法应认定无效。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王小军、许庆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194044.8元,合计304044.8元。 二、驳回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3070元,由原告陈燕、郑爱珍、黄文勇负担1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2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翠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