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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执异44号

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2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3执异44号案外人:刘武强,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住洛阳市西工区。

申请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75号悦丰广场17楼。

法定代表人:梁高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先珍,河南焕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申请人: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101室。

法定代表人:康现末,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33号金阳国际2225室。

法定代表人:熊智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亚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诉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刘武强对本院保全查封洛投公司公司名下世纪王城项目部分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武强称,2017年5月13日,案外人与洛投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购买世纪王城2号楼2单元1801号房产,现金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现该房产准备签订备案合同,却被法院查封,请求依法撤销对世纪王城2-2-1801号房产的查封行为。申请人丰李公司称,世纪王城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及预售许可证一直都处于查封状态,本案申请保全的2号楼没有完成备案登记等所有手续,没有和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并对案外人提供的认购单、收据、交付房款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

本院查明,丰李公司诉亿和公司、洛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丰李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以(2018)豫03财保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位于洛阳市××大道与纱厂路交叉口的世纪王城项目包括2-2-1801号房产在内共计75套房产,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2017年4月1日,洛投公司取得世纪王城项目2幢预售许可证,截至目前,该项目尚未交工。案外人刘武强提交了2017年5月13日其与洛投公司签订的认购世纪王城2-2-1801号房产的认购单(房款总价894095元)、洛投公司2017年5月13日、2017年5月17日、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房款收据共计894095元以及刘武强名下有其他房产的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产登记在洛投公司名下,尚未交付或实际占有,对案外人刘武强所主张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本案中,案外人刘武强虽提交了其与洛投公司签订的认购案涉房产的认购单以及交付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并称购房款以现金方式交纳,但未能提交相关存、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购房款亦有异于一般房地产交易的习惯,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案外人交纳购房款的真实性,且案涉房产并非其名下唯一住房,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关于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故案外人刘武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武强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仲锋

审判员  李 宁

审判员  于丽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董华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