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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02执4592号之二

袁亚梅、王苑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5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亚梅;王苑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云0102执459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袁亚梅,女,汉族,1975年3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王苑力,女,汉族,1972年10月15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申请执行人袁亚梅与被执行人王苑力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昆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昆仲裁(2018)172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王苑力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袁亚梅向本院申请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执行人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义务。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在执行中,经财产查控,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苑力在中国工商银行云南省昆明西坝支行的账户一个(账号:25×××53)、在中国银行昆明市东风支行营业部的账户一个(账号:13×××73CNY0)、在恒丰昆明分行营业部的账户一个(账号:18×××14)、在昆明市盘龙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街信用社账户一个(账号:62×××32)、在富滇银行昆明联发支行的账户一个(账号:62×××56),但上述账户可用余额较少,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所负债务。轮候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苑力所有的坐落于昆明市北市区烟草一号路以北,盘龙江以东金江小区H幢1-2层商铺4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20××**),但该房屋已被本院另案在先查封,且存在案外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抵押权,不具备处置条件。轮候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王苑力在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云A×××**),但该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另在昆明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及西山分中心、官渡分中心、昆明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综上,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债权为人民币481629.67元,未受偿人民币481629.67元。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约谈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赟

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

人民陪审员  江常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