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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O122刑初31号

马鑫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当事人
马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O1**刑初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鑫,男,1997年11月7日生,回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中专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2018年4月1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7月14日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辩护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鑫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鑫驾驶云01.135**拖拉机在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金荣冷库B区31号库门口拉菜叶,在倒车过程中将从其车后跑过的幼童蔡某1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系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肝脏破裂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鑫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辩解意见认为自己的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中被告人马鑫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车辆到事发地,事故发生地系开放地段,允许车辆进入行驶,而非禁止机动车驶入,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所驾车辆购买了交通强制险,有利于对被害人的赔偿;3、事故还体现了被害人监护人也存在相当大的过错,在交通事故中便于划分责任;4、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综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且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的监护人也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就指控被告人马鑫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出示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包括法医毒物鉴定、车体痕迹鉴定、DNA鉴定、尸体检验鉴定),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被告人马鑫的犯罪事实所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马鑫驾驶云01.135**拖拉机(其准驾车型G)到昆明市晋宁区晋城镇金荣冷库B区31号库门口拉菜叶。因挪动车辆让车,被告人马鑫在倒车过程中将从其车后跑过的幼童蔡某1(2016年1月20日生)碾压致死。经鉴定,被害人蔡某1系机械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并肝脏破裂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父亲蔡某4拨打报警电话,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马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马鑫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丧葬费用3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鑫在金荣冷库B区31号库门口倒车过程中,疏忽大意未对周围环境仔细进行观察的情况下,所驾车辆碾压从其后边跑过的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鑫事发后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部分进行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或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且事故发生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本案被告人马鑫在冷库门口倒车发生事故,其行为与交通肇事罪存在的时空范围不符,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马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鑫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处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锦

人民陪审员  赵广娟

人民陪审员  李有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