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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99号

江志进、江某1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3-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志进;江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99号

原告:江志进,男,1952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江某1,男,201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江某2,男,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江某1之父。二原告的

委托代理人:李玉众,即墨留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明,女,199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京路**府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

法定代表人:王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峰、苏垒项,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1、江志进与被告孙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1、江志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众、被告孙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1、江志进诉称2017年9月30日18时19分,被告孙明驾驶鲁B×××**小客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江志进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江某1沿晨之辉路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江志进、江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志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1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江志进:医药费105914元主张77139.8元,误工费22500元(150元×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60天),生活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元。合计:110119.8元。赔偿原告江某1:医药费16637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生活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600元,合计19837元。以上总计129956.8元。

被告孙明辩称,被告孙明是鲁B×××**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也是该车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者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另我给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鲁B×××**号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三者及不计免赔。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有效及无免责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依法赔偿。鉴定费、自费药、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30日18时19分许,被告孙明驾驶鲁B×××**小客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时,遇原告江志进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江某1沿晨之辉路由北向南过公路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江志进、江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志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1无事故责任。原告江某1、江志进于事发后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又分别转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和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江某1之伤经医生诊断为: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肺挫伤、头皮血肿、车祸伤。住院治疗1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注意饮食休息,避免剧烈活动以免二次损伤;继续营养神经治疗;1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支付医疗费1663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核定自费药为1000.07元。治疗期间原告江某1由亲属江某2护理。原告江志进之伤经医生诊断为:1、胸主动脉壁间血肿伴渗透溃疡;2、左侧横突骨折;3、肋骨骨折;4、双肺挫裂伤;5、双侧少量胸腔积液;6、左肾周挫裂伤;7、老年性白内障。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1、控制血压,避免剧烈活动。2、出院带药。3、术后3.6月,1.3.5年来院复查,如不适随诊。原告江志进上述治疗支付医疗费105914.03元,自费药为62679.77元。原告江志进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江春玲护理。2018年11月1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江志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身体损伤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105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江志进误工期限建议为15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天。原告江志进支付鉴定费780元。原告江志进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停车费234元。原告江志进提交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麗山国际项目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江志进从2011年2月起在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另查明,鲁B×××**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孙明,被告孙明驾驶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期间,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和青岛市妇女儿童医院病例、医疗费单据;青大司法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2105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麗山国际项目部证明一份;鲁B×××**小客车保单复印件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孙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江志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江某1无事故责任,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就责任划分,以原告江志进承担30%、被告孙明承担70%为宜。原告江志进从2011年2月起在杭州畅达园林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江志进要求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江志进损失为:医药费105914.03元(自费药为62679.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误工费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136894.03元。原告江某1损失为:医药费16637元(自费药为1000.07元)、护理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交通费600元,共计19837元,两人合计156731.03元。二原告的医疗费122551.03元(自费药为63679.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共计124951.0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优先支付自费药),余114951.0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孙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42889.83元[(124951.03元-63679.84元)×70%],余自费药53679.84元,由被告孙明按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7575.89元(53679.84元×70%)。二原告的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225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310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鉴定费78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84669.83元(10000元+31000元+42889.83元+780元),被告孙明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7575.89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明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被告孙明应当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2575.8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1、江志进各种经济损失84669.83元(汇入原告江志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龙山储蓄所卡号为62×××72账户中)。

二、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某1、江志进各种经济损失22575.89元(汇入原告江志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龙山储蓄所卡号为62×××72账户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某1、江志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5元,减半收取1447.5元,由原告负担2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944.5元(汇入原告江志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龙山储蓄所卡号为62×××72账户中),由被告孙明负担252元(汇入原告江志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龙山储蓄所卡号为62×××72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姜永收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