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22302号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益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娄素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鹏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玉祥,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姚利红,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
被告:左红喜,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玉祥、姚利红、左红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祥、姚利红、左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玉祥偿还原告代其垫付本息88057.49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以上合计98057.49元;2、判令被告姚利红、左红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日,被告陈玉祥与原告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陈玉祥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申请汽车贷款269000元。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陈玉祥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姚利红、左红喜书面承诺对被告陈玉祥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玉祥借得款项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代其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垫款88057.49元。原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被告陈玉祥、姚利红、左红喜均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陈玉祥、姚利红、左红喜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陈玉祥作为乙方、被告左红喜作为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甲方处购买奔驰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0274609,车架号LE4GF4HB9DL251513,价值385000元;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车辆首付款116000元,剩余款项269000元由乙方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乙方贷款数额和期限以贷款机构批准为准。乙方保证自提车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甲方或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乙方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给乙方,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甲方享有。如果乙方逾期不归还或不完全归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致使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向甲方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甲方转付贷款银行。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或按逾期总额的每日5‰支付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的责任为:当乙方不履行其对甲方的债务和责任时,反担保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反担保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甲方作为乙方担保人已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以及依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提前支付的贷款本息;由于乙方对贷款机构违约,甲方向贷款机构支付的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陈玉祥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捺压手印,被告左红喜在反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同日,被告左红喜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担任被告陈玉祥对原告合同义务的保证人,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日,被告陈玉祥向原告出具《购车人特别声明》,表示系自愿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未受外界影响,且原告已全面详尽地对其介绍合同内容,完全接受合同约定的条款。同日,被告姚利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愿对被告陈玉祥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6日,原告作为保证人、被告陈玉祥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业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269000元,贷款期限为三年,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法。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原告在该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章,被告陈玉祥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并捺压手印。上述一系列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陈玉祥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时间向郑州银行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为被告陈玉祥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于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计为被告陈玉祥垫付88057.49元。2018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安排诉前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玉祥、被告姚利红、被告左红喜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陈玉祥、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玉祥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陈玉祥追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祥向其支付垫付款88057.4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玉祥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至本院时已超出保证期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姚利红、左红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玉祥、姚利红、左红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88057.49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98057.4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昊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1125.5元,由被告陈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姚玉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