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211刑初471号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简易程序)(2019)鲁0211刑初471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讷河市,现无固定住处。2011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0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三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职检刑诉[2019]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庄桂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青医附院一楼急诊室临时床位80床,盗窃被害人牟某放置在该床位上的OPPOR9plusm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2、2018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青医附院住院部A座18楼一临时床位处,盗窃被害人翟某放置在该床位下充电的OPPOA5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17元。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共盗窃2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医院盗窃病人及其亲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牟某、翟某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案扣押的手机OPPOR9plusma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牟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亲友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8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被害人翟某人民币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栾冲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杨好丽

书记员范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