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2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凤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春,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斗。 上诉人徐凤金与被上诉人赵金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凤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春,被上诉人赵金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凤金的上诉请求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是:原审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相对人,仅是贷款业务的经办人;上诉人不是贷款合同的唯一当事人,应当追加其他人为本案诉讼主体;案涉十份借款合同不能同案审理;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予查明,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及扣除佣金情况,实际借款本金并非23.5万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赵金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原审原告赵金斗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5万元及利息4.6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建蔬菜大棚资金短缺,于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5月29日分10次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利息(按年息16%计算),每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现金形式履行了义务,被告分10次共收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3.5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间偿还给原告部分借款利息,其中2015年1月20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偿还到2016年1月20日,其余借款20.5万元的利息偿还到2018年10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利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系违约行为。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八)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凤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赵金斗借款人民币23.5万元,并按年息16%给付欠款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1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凤金承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可每借款1万元,其先行扣留1600元利息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认可借款合同到期后,如上诉人要续签借款合同,需先行向被上诉人给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二审审理笔录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存在,但就借款本金及应还款数额提出异议。首先,就借款本金,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存在砍头息约定,上诉人认可每借款1万元,其先行扣留1600元利息的事实即案涉借款每一万块钱存在砍头息1600元的事实存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的砍头息款项依法应当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案涉借款本金共计23.5万元,故被上诉人扣留的砍头息应为3.76万元(23.5万元×0.16万元=3.76万元),上述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案涉借款本金应为19.74万元(23.5万元-3.76万元=19.74万元)。原审未扣除砍头息计算借款本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主张自己非贷款合同相对人,应追加案外人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及应当查明案涉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因上诉人于本案二审审理期间认可自己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故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存在佣金约定的主张,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偿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偿付被上诉人的利息高于年利率36%的利息标准,故对于上诉人已经偿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 综上,上诉人徐凤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8)辽0213民初654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徐凤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赵金斗借款本金人民币19.74万元,并按年息16%给付欠款利息(其中:以252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172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上诉人赵金斗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上诉人徐凤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徐凤金承担202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上诉人徐凤金承担405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欣欣
审判员 陈 薇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唐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