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02民初5675号
原告:张丽,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原告:孙某,男,200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原告:孙立业,男,194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原告:张以连,女,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紫蓬山旅游开发区。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道姗,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其元,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徽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太阳国际汽车城F1-1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8943547L。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立斌,公司员工。
被告: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姚家房村北一街二排。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0499762X4。
负责人:李良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明亮,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诉被告陈其元、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珊、聂大奎,被告陈其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永剑、方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诉称:2018年4月23日11时13分,被告陈其元驾驶皖N×××××(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新阳大道与长江交叉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且未确保安全通行,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孙向章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向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向章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52天后,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14日死亡,并于2018年6月28日进行火化。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其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皖N×××××(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所有人,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332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80元,护理费6910.8元,误工费9308元,住院期间营养餐费、住宿费12299元,住院期间交通费1040元,救护车费227.50元,车损121660元,停运损失44000元,评估费115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6927.5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620元,丧葬费32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1506351.80元;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按70%责任比例承担各项损失为1091046.2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学籍表,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登记信息、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通知书、火化证,5、房屋出租合同、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单位营业执照、车辆管理合同、企业法人证明、法人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6、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 被告陈其元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方挂车未购买保险,应当由主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系雇员发生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其实际车主为魏明海,被告陈其元系魏明海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实,挂车是否投有保险需核实;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公司申请非医保费用的鉴定;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车损评估过高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费、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本公司对停运损失诉请重新评估;本起事故系主次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本公司垫付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其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垫付医疗费凭据一份,2、三者险保险条款,3、投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11时13分,被告陈其元驾驶皖N×××××(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处,与沿长江路由东向西孙向章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孙向章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支队三大队事故中队第34150292018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其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向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向章受伤后即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局灶性大脑挫伤伴出血,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头皮血肿,6、颅底骨折。其住院52天后,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6月13日自动出院,次日,孙向章因抢救无效,六安市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通知书。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00755.25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孙向章在住院治疗期间,其亲属前往陪护、住宿52天,原告支付住宿费共计5096元。2018年6月15日,受害人孙向章死亡原因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害人孙向章遗体于2018年6月28日在六安市殡仪馆进行火化。2018年6月28日,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孙向章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其损失金额为121660元;同时,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对孙向章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停运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其停运损失为44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1500元。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以及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车损、停运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了[2018]资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辆损失为101490元,2、车辆平均每天的停运损失为633元;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8日出具了[2018]临鉴字第18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向章住院期间总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为25796.20元。 另查明一:被告陈其元驾驶的皖N×××××(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车主为被告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车皖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仅有投保人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签字时间。 另查明二:受害人孙向章出生于1978年6月25日。原告孙立业、张以连系受害人孙向章父母,原告张丽系受害人孙向章之妻,原告孙某系原告张丽和受害人孙向章之子。原告孙立业、张以连夫妇膝下有两子:孙向章和孙向阳。原告孙某就读于安徽省肥西农兴学校高二年级。2016年11月20日,受害人孙向章生前与其妻原告孙丽共同租住张**平所有的位于合肥市高新区房屋,原告张丽并与张**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受害人孙向章生前驾驶其自有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户在六安市鑫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道路运输证,受害人孙向章生前具有经营性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其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工作。 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其元与孙向章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孙向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陈其元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向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受害人孙向章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陈其元及其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系受害人孙向章的近亲属,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其元驾驶的皖N×××××(冀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挂车车主为被告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主车皖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直接承担;四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陈其元与孙向章按70%:30%比例责任予以承担,被告陈其元应承担的部分由其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商业三者险内替代承担予以赔付;四原告提供受害人孙向章生前与家人共同租房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具有经营性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业工作达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以核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餐费、住宿费,因无事实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从事经营道路运输业工作的证据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2017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179元(65444元/年÷365天)予以计算,原告请求受害人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按8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某、孙立业、张以连在受害人死亡时,年龄分别为16周岁、70周岁、64周岁,三原告分别请求按2年、10年、16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故前2年原告孙某、孙立业、张以连扶养费共同为41480元(20740元/年×2年)、后8年原告孙立业、张以连扶养费共同为165920元(20740元/年×8年)、最后6年原告张以连扶养费为62220元(20740元/年×6年÷2人);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系实际必然发生的必要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其请求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2600元,但其请求住宿费,因未提供实际住宿费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车损、停运损失以及受害人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评定,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申请本院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经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提供了三者险保险条款、投保单,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一栏投保人签名仅有投保人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没有签字时间,故不能确定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告知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停运损失及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车辆损失,本院采信经委托的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车损重新评估的意见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停运损失,因车辆受损后需要修理,必然造成实际营运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其受损车辆的维修天数按30天予以计算,酌定其请求的停运损失为18990元(633元/天×30天);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酌定为60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四原告请求的损失为:医疗费30075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误工费9308元(179元/天×52天),护理费6909.76元(132.88元/天×52天),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902420元(31640元/年×20年+41480元+165920元+622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2000元、误工费酌定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0元,车损101490元,停运损失18990元,合计1440168.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四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停运损失922717.60元[(1440168.01元-12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11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请求的车损2000元,合计122000元,剔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尚应赔偿四原告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和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车损、停运损失922717.60元; 三、驳回原告张丽、孙某、孙立业、张以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4620元,减半收取7310元,评估费11500元,合计18810元,由四原告负担3450元,被告陈其元、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家口祥铭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林兵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云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