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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237刑初14号

文明汉李书兴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书兴;文明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237刑初14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书兴,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2018年1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文明汉,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通江县,汉族,半文盲,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巫山县看守所。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邹继国、检察官助理邓龙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底,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商量盗窃张某位于巫山县福田镇双凤村2组窑子坡煤矿(小地名:老鹰窝)的变压器铜线。2018年9月30日21时许,二被告人到达作案地点,用事先准备好的扳手、钳子等工具将安装在电线杆上的变压器拆卸,取出铜线圈,造成变压器损毁。同年10月1日凌晨,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将铜线运走,卖给巫山县福田场镇万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得赃款2000余元。经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在价格鉴定基准日价值人民币1842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书兴在陕西省延安市延安火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2018年11月9日被告人文明汉在福建省晋江市深沪镇南春社区通海路159号404室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万传念的证言,巫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巫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出具的指纹对比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造成了其他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书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0月28日起到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文明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1月9日起到2019年5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书兴、文明汉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1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绍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翔

书记员毛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