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0222民初492号
原告:金某,女,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住青海省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鲍某1,男,生于1973年2月1日,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金某与被告鲍某1之间的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以原、被告所生男孩鲍某2已成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
审 判 长 王承福
审 判 员 黄生良
人民陪审员 肖 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昭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