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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102刑初258号

彭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09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某,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建投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家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白塔寺乡水拱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8年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9)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云A×××**“梅某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交叉口南口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4.99mg/100ml(乙醇/血)。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被告人彭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清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