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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04民初4528号

赵哲峰与吉林省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当事人
赵哲峰;吉林省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4民初4528号

原告:赵哲峰,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女,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汽车厂特助检查科退休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户大路56号世纪家园小区B1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男,197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吉林省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原告赵哲峰诉被告吉林省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青、被告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哲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物业公司将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56号世纪家园小区A2栋×室所在住户公共设施下水管道恢复设计原状(即将A2栋×室单独接出的下水管道恢复至下水主管道设计原状);2.诉讼费由被告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世纪家园小区×栋×室业主。2008年被告物业公司组织人挖开地面,私自改变住户公共设施下水主管道设计,将104室下水管道直接接到公共下水主管道上让她一家单独走,将204室变为下水主管道的最底层,204室下水管道经常向地面返水,返上来的脏水在地面上达十厘米之深,满屋臭味,污秽不堪。一直居住在204室的原告父母年岁已大,根本无力收拾。原告认为被告改变了下水管道初始设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物业公司辩称,104室住户私自接出下水管道这是事实,但当时物业公司是否允许不清楚,并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一楼住户将自家下水管道单独走,104室并没有破坏下水主管道,不影响楼上其他住户正常使用下水主管道。104室是在2008年物业公司维修下水主管道时私自将自家下水管道单独走,接到室外污水井。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哲峰系长春市朝阳区西南湖大路56号世纪家园小区A2栋×室房屋所有权人,其于2003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10600××××号)。2008年204室楼下的104室住户将其自家下水管道单独走管,直接接到室外污水井。 另查明,世纪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吉林省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为叁年,自2008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1日止。此后世纪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未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但被告物业公司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住户出具的证明材料、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已形成事实的物业管理关系,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本案所涉104室将自家下水管道与下水主管道隔离并单独接出的事实存在,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此行为系被告物业公司所为,亦无相关法律法规和约定明确规定物业公司针对上述情形具有应当履行恢复原状的权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物业公司恢复下水主管道设计原状即将104室自家下水管道重新接回下水主管道的依据不足。如原告因104室私自改动下水管道致其自身权益受损,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哲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赵哲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雪莹

人民陪审员  李艳梅

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博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