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7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祉铣,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静,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琼,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泽恒,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思洋,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祉铣、李莉琼因与被上诉人汪泽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5民初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祉铣、李莉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汪泽恒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无视赵祉铣、李莉琼的申请,拒绝追加收款人吴红梅为本案原审被告或第三人,更未依职权追加吴红梅,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导致认定错误。本案赵祉铣、李莉琼与汪泽恒之间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赵祉铣、李莉琼并未收到汪泽恒支付的款项,所以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一审判决认定汪泽恒依约将款项划至赵祉铣、李莉琼指定的收款账户,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吴红梅,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 汪泽恒辩称,本案借款关系真实成立,双方签订的借条表明汪泽恒已将款项转至指定账户。且赵祉铣、李莉琼已将案涉房屋作为案涉借款担保抵押至汪泽恒,只有真实的借款才会存在,在出借人要求下由借款人将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取得借款。 汪泽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祉铣、李莉琼立即清偿拖欠汪泽恒的借款本金41万元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判令赵祉铣、李莉琼向汪泽恒支付律师费27420元;3、汪泽恒对赵祉铣、李莉琼抵押给汪泽恒的位于柳城鱼凫路339号静水香榭9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该案的诉讼费由赵祉铣、李莉琼承担。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汪泽恒与赵祉铣、李莉琼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祉铣、李莉琼系甲方(借款人)、汪泽恒系乙方(出借人)、李莉琼系丙方(抵押保证人),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41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延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丙方自愿为甲方全部债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甲方债务偿还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回收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丙方将位于柳城鱼凫路339号静水香榭9栋1单元6楼11号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还款担保。甲乙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每天按借款金额的1.5‰计算。甲方逾期归还本金的,应按借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10月20日,赵祉铣、李莉琼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汪泽恒肆拾壹万圆整。以上借款以转入共同指定的以下账号为准,收款人:赵祉铣,账号:62×××70。”同日,汪泽恒向上述指定账户转入41万元。2015年10月20日,汪泽恒(乙方抵押权人)与李莉琼(甲方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载明:鉴于债务人赵祉铣、李莉琼与汪泽恒于2015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甲方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房产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向乙方作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乙方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该合同设定的抵押房产为李莉琼名下位于柳城鱼凫路339号静水香榭9栋1单元6楼11号的房屋(权0132386)。2015年11月3日,汪泽恒与李莉琼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因赵祉铣、李莉琼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汪泽恒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青羊区人民法院。2015日10月20日,赵祉铣向吴红梅转账转入41万元。 另查明,汪泽恒与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汪泽恒委托四川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7420元。一审审理中,赵祉铣陈述该案讼争的借款41万元,汪泽恒实际是通过赵祉铣的账户向吴红梅走账,赵祉铣并非借款的使用人,对此汪泽恒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汪泽恒与赵祉铣、李莉琼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汪泽恒依约将款项划至指定收款账户,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赵祉铣虽辩称该案讼争的款项只是汪泽恒通过赵祉铣的账户走账向吴红梅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现赵祉铣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汪泽恒主张赵祉铣、李莉琼向汪泽恒偿还借款本金4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汪泽恒主张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汪泽恒就此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李莉琼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柳城鱼凫路339号静水香榭9栋1单元6楼11号的房屋(权0132386)设置抵押,抵押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附属债权,双方已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手续,故汪泽恒就上述借款在借款本金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祉铣、李莉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泽恒偿还借款4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以年利率24%为限)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赵祉铣、李莉琼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泽恒支付律师费27420元;
三、汪泽恒对李莉琼名下位于柳城鱼凫路339号静水香榭9栋1单元6楼11号的房屋(权0132386)享有抵押权。若赵祉铣、李莉琼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汪泽恒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566元,公告费600元,由赵祉铣、李莉琼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祉铣、李莉琼与汪泽恒是否建立了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案外人吴红梅是否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现评述如下: 赵祉铣、李莉琼认可案涉借条和借款合同系其本人签名捺印,也认可其指定的收款账户收到了汪泽恒的转款,但辩称自己在收到案涉41万元后当日转款给了案外人吴红梅,主张自己收到的转款仅为过账,并非借款,自己实际未收到案涉借款,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仅成立未生效。对此
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0日,赵祉铣、李莉琼与汪泽恒签订了案涉借条和借款合同,均系本人签名捺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署上述协议的法律后果。签订上述协议当天,汪泽恒依约向赵祉铣、李莉琼指定的收款账户转账41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赵祉铣、李莉琼主张自己收到的并非借款,仅为过账,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赵祉铣、李莉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赵祉铣、李莉琼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赵祉铣、李莉琼收到借款后,于何时支付给何人,系其个人对款物的支配,与本案无关,因此在本案中吴红梅并非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综上所述,赵祉铣、李莉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赵祉铣、李莉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小丽
审判员 聂彪峰
审判员 魏云霞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周芋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