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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06民初220号

张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06民初220号

原告:张明,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

负责人:马耀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原告张明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给付理赔款20990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冀C×××××、冀C×××××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详见保单)。2018年9月26日2时20分许,由原告方司机赵芫驾驶冀C×××××、冀C×××××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2KM+450M处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先后与中间隔离带护栏、边永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及崔勇驾驶的辽H×××××、辽H×××××号汽车尾部左侧相撞,并致使冀J×××××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入辽H×××××、辽H×××××号货车尾部,同时致辽H×××××、辽H×××××号货车前部撞上前方王世民驾驶的辽B×××××、辽B×××××号货车尾部左侧。造成边永明与同车人赵子龙、马玉霞和边源受伤、事故车辆损坏、辽H×××××、辽H×××××号货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司机赵芫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等。据此,请人民法院依据保险合同判决被告给付上述款项。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真实性需要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持有经过年检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诉请必须提供原始单据进行佐证,在其证据合法客观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对原告诉讼车损的主张应当以我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还需提交车辆的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均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书,此报告书经本院委托,出具的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公估服务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原告为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5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等,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2日0时起至2019年4月11日24时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张明。2018年9月26日2时20分许,原告方司机赵芫驾驶冀C×××××、冀C×××××号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02KM+450M处时,因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先后与中间隔离带护栏、边永明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尾部左侧及崔勇驾驶的辽H×××××、辽H×××××号汽车列车尾部左侧相撞,并致冀J×××××号小型轿车前部撞入辽H×××××、辽H×××××号货车列车尾部,同时致辽H×××××、辽H×××××号货车列车前部撞上前方王世民驾驶的辽B×××××、辽B×××××号货车列车尾部左侧。造成边永明与同车人赵子龙、马玉霞和边源受伤、事故车辆损坏、辽H×××××、辽H×××××号汽车列车所载货物部分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司机赵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河北鼎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公估,原告的冀C×××××车损为17436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3949元、施救费216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0990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冀C×××××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形成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此事故被告方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原告张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冀C×××××车损为17436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施救费216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的公估费13949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车损公估金额及施救费过高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2099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保险理赔款2099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8元,减半收取计222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计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