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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02民初4856号

4856杨佳欣与沈鹏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1-09-0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佳欣;沈鹏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02民初4856号

原告:杨佳欣,男,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雪峰,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鹏飞,男,198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佳欣与被告沈鹏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佳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思平,被告沈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股权投资合同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投资款17.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南通众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南通店创始股东(持股100%)的名义对外募集股权投资款。拟投资设立“青炉里南通店”,位于物资大厦66号,投资预算3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餐饮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服务。”2017年10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即原告)以现金出资17.5万元,占目标公司5%的股权。同时甲方承诺并保证:当募集股权投资款总金额累计达到总占比49%时,目标门店餐饮项目合作及股权投资事宜即告终止。”后原告支付了17.5万元人民币投资款。被告还在协议中加盖了开发区新开街道城市背影餐厅的合同章(查询工商信息该餐厅并未在当时设立)。但时至今日,原告未见到协议约定的目标公司设立,也未能从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中看到自己作为股东持有5%股份的信息,更不知道目标公司的具体投资人和实际投资金额,原告的17.5万元投资款去向不明。综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沈鹏飞辩称:

一、原告投资青炉里开发区店是其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开发区店也正常经营,因为经营盈利情况不佳,导致原告诉讼。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投资总额为300万元的协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杨佳欣投资5%即人民币15万元。签订完协议之后原告即加入了青炉里开发区店的微信聊天群,根据微信聊天的信息显示:原告在该群内,并正常发言。从青炉里开发区二店的聊天群的内容可以得知:在2018年1月7日被告在群内发布消息二店需要增资50万元,也就是由原来的投资额为300万元增资为350万元,原告同意并增加了出资。因为投资额度进行调整,因此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但由于该协议是套用了青炉里孩儿巷店的协议,所以在内容上出现了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实际投资开发区店的真实意义,并非原告所称其投资的是孩儿巷店,主要有以下相关事实予以佐证:1.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签字人是沈鹏飞,所加盖的公章是开发区店的公章,沈鹏飞系该开发区店登记的负责人,而被告沈鹏飞并不是孩儿巷店的投资人和负责人,因此其也无权确认股权是属于孩儿巷店。2.被告所提交的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是开发区店的股东,而且在群内了解该店的经营情况,并未对投资于开发区店有任何异议。3.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收条系支付给被告沈鹏飞,与孩儿巷店没有关系,而且其付款的时间也进一步佐证了其投资系开发区店的实际情况。4.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原300万元投资合同佐证了该合同的真实投资意愿系开发区店,并非庭上原告所陈述的孩儿巷店。5.被告沈鹏飞获得山东青炉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青炉里商标在南通开发区指定地点开设青炉里店。6.在原告投资开发区店的时候,孩儿巷店已经正常经营,股东投资已经到位,根本不会对外再进行募集。综上,原告试图混淆视听的做法并不能推翻其投资时真实意愿的表示,虽然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出现了一些文字上书写的错误,但这并不能因此推翻原告自愿投资青炉里二店的真实意愿。

二、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的诉请不符合法定和约定解除的情形。原告投资开发区二店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不符合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至于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以协议第六条第二款B项为由要求退股,显然也并不符合条件,理由如下:1.被告在股东群内每日向所有股东提供经营情况信息,对店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是全面听取股东们的合理意见,做必要的整改,可以说是全面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因此原告以此为由提出退股,显然不符合相关条件。2.根据合同约定,要退股也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并经所有股东同意方可退股,这一条是对原告引用的条款的补充约定,根据该条款原告也不符合退股解除合同的条件。综上,原告起诉的理由于事实和法律都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未能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日,甲方沈鹏飞与乙方杨佳欣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该协议于2017年10月2日签署于众耕公司旗下青炉里南通2店位于开发区。青炉里南通2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甲方系拟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南通店(简称“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现持有目标门店100.00%股权;为了扩大门店股东人数与运营资本,甲方拟增加资本金至人民币300万元。乙方系提供资金、参与合作的自然人投资者,意向与甲方就餐饮项目展开合作并投资入股青炉里南通店。双方就目标门店餐饮项目合作及股权投资事宜达成如下协议:门店名称:青炉里南通2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拟新增资本金至人民币30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管理服务;餐饮技术培训;信息咨询服务。本协议的合作期限自乙方实际缴纳完毕投资款之日起至乙方退出甲方合作项目之日止。乙方以现金出资15万元,占股目标公司股权比例5%。甲方承诺并保证:当募集股权投资款总金额累计达到总占比49%时,目标门店餐饮项目合作及股权投资事宜即告终止。若因本条款项下事由的发生致使甲、乙双方的股权比例及利润分红权等权利发生变化,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门店章程或其他对外公示文件不符的,各方一致承诺以本协议之规定为准。甲方作为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担任合作餐饮项目管理人,统筹公司餐饮项目发展规划和市场发展战略,全权负责目标门店日常经营事务的各项管理工作,合伙人应遵守门店经营管理规定,不得自恃合伙人身份而干预门店的经营管理。乙方作为目标门店股权投资者,不享有目标门店经营管理权,即乙方股权不包含表决权,无权过问门店的经营管理;但在涉及到股东分红权时,乙方可发表意见并享有相关事项的表决权。合作餐饮项目及目标门店经营期间,资金将由开立的银行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聘任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门店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目标门店应安排专人每日向乙方发送合作餐饮项目营业数据,每月发送财务报表。乙方对门店运营期间的财务报表、会计账目等资料进行监督,并有权提出改进建议。作为目标门店股东,甲乙双方均应勤勉、尽责,积极推广并宣传合作餐饮项目;根据公司统一部署,每月前往目标门店旗下餐饮店消费不低于5次,并有权享有消费金额8.5折优惠,门店股东不享有签单权、人事任免权、经营管理权等。各方承诺对此明确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协议第五条“利润分享和费用分担”部分载明:1.在目标门店正常运营期间产生的各类费用开支或亏损,首先由门店资产偿付,甲乙双方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门店承担责任。2.门店税后净利润,在弥补门店前一月度亏损及各项费用开支,并提取下月度新增流动资金(税后利润的3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分红的具体制度为:(1)分红的时间:目标门店及合作餐饮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暂不分红;营业满三个月后进行第一次分红,此后每个月分红。下月度15日前分取上个月度门店的应分红金额。(2)分红的数额为:前一月度剩余净利润的70%,乙方按其认缴的出资金额占目标门店股权比例分取该净利润分红额。协议第六条“乙方入股、退股、出资的转让”部分载明:1.入股:a)需承认本协议;b)需经门店管理方发起股东(即:甲方)同意;c)执行本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2.退股:a)无不可抗拒力量2年内不得退股或股权转让;b)甲方未能履行其约定勤勉、尽责经营合作餐饮项目并支付乙方股权分红款的,乙方有权提出退股;c)退股需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其他门店股东并经全体门店股东一致同意后方为有效;d)退股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e)未经门店所属公司股东同意而自行退股给门店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3.出资的转让:允许门店股东转让自己的出资占比份额。转让时门店所属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转让价格按门店运营届时所有资产比例核算并依据本协议相关条款规定确定价格。不得转让给与目标门店有经营业务冲突及竞争对手的第三方公司或个人。4.退股方应当于正式退出目标门店之日起2年内禁止经营与门店原有业务种类及经营范围相似或有冲突的业务。若违反此禁止性规定,违约方应当向甲方及目标门店赔偿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协议第十一条“协议变更及解除”部分载明: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本合作协议;经协商一致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因市场环境变化需要对本协议现有内容进行补充、修改的,由任何一方提出补充修改的建议和方案,经各方协商并达成统一意见后,以书面形式确认,并由各方签字后补充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如因一方违约致对方行使解除权时,违约方仍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3.股权有效期和注意事项。有效期始于门店开始营业的当天,乙方不得随意放弃股份。生效期开始后二年内退股扣除80%的投入金额,入股三年若要退股将扣除60%的投入金额,入股后四年若要退股将扣除80%的投入金额,入股五年本金扣除,只保留分红。协议第十二条“不可抗力”部分载明:1.如果甲乙任一方由于他们不能控制的情况而不能履行其义务,本协议的履行可以中止。不能控制的情况应理解为由任何一方不应负责的事件造成,而从商业或经营管理的观点看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可能履行其义务或者该事件可能使得该履行不现实。该事件直接影响一方当事人履行其义务的能力,包括战争、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骚动等。2.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和不能克服的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援引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其他股东。声称不可抗力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便限制由于不可预见事件可能造成的所有损害。协议第十三条“争议解决”部分载明:任何直接或间接因本协议而引起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一致同意由目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协议自甲乙双方均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还载明:甲乙双方均确认在签订本协议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系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上述条款中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并明确知悉协议条款的法律含义,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本股权投资合作协议相关内容与目标门店《公司章程》或其他内容相冲突的,各方均明确承诺以本协议为准。协议还对禁止性规定、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沈鹏飞的签字,乙方落款处有杨佳欣的签字。 2018年1月,甲方沈鹏飞与乙方杨佳欣再次签订了一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载明该协议签署于众耕公司旗下青炉里南通店位口,物资大厦66号。青炉里南通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协议载明,甲方葛明明系拟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南通店(简称“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现持有目标门店100.00%股权;为了扩大门店股东人数与运营资本,甲方拟增加资本金至人民币350万元。乙方杨佳欣系提供资金、参与合作的自然人投资者,意向与甲方就餐饮项目展开合作并投资入股青炉里南通店。门店名称:青炉里南通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拟新增资本金至人民币350万元。乙方以现金出资17.5万元,占股目标公司股权比例5%。乙方出资的时间及出资方式具体为:最终根据财务结算核定投资总额结算。其余条款内容与前述《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一致。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沈鹏飞的签字,并加盖了开发区新开街道城市背影餐厅的合同专用章,乙方落款处有杨佳欣的签字。甲方、乙方签署的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10月2日”。 2017年9月23日,杨佳欣向刘流转账三笔,每笔5万元,合计15万元。2018年1月8日,杨佳欣向沈鹏飞的江苏银行账户转账2.5万元。诉讼中被告沈鹏飞确认刘流为青炉里二店的财务人员。 2018年7月26日,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接受杨佳欣等人的委托,指派袁思平律师处理双方纠纷,并向沈鹏飞、众耕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对方未能按照《股权投资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委托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通知自即日起解除委托人与对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合同协议书》,要求对方于收函后七日内退还上述投资人的投资款及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8年8月3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受沈鹏飞委托,指派钱剑律师处理双方纠纷,并回函,认为杨佳欣与沈鹏飞在2017年10月2日签订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协议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的,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2018年1月22日以沈鹏飞为登记人,根据协议约定的地址开设了餐饮店,且目前经营正常,合同的目的已经是在有条不紊地履行中,因此并不符合《合同法》约定的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各方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协议中也并无符合解除协议的相应条款。因杨佳欣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要求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不能成立。 还查明,南通青炉里二店成立了微信群,杨佳欣在该微信群中的昵称为“杨佳欣”。2018年1月7日,该群通知南通青炉里餐厅星湖邻里店各位股东,表示二店筹备施工已进入倒计时阶段……本次旗舰店整体投资预算需要增资50万,每股3.5万,各位股东需根据实际投点,每股增股0.5万,要求增投资金于2018年1月10日之前安排打到公司财务账户。微信群中还告知了沈鹏飞的江苏银行收款账户(注:与其后杨佳欣转账支付的账户一致)。该微信群中还统计了杨佳欣等人的带客信息以及其他营业数据,该微信群中还有通知召开一店股东会议、二店股东会议的信息。杨佳欣在该微信群中还发布了一些订桌等信息。 另查一,众耕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葛明明,成立日期为2017年5月3日,住所地为南通市崇川区京扬数码城D752室。崇川区青炉里餐厅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1日,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葛明明,经营场所南通市崇川区号0105、0106、0107室。开发区新开街道城市背影餐厅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工商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鹏飞,经营场所为南通开发区星湖街区A区12幢01东室。2017年10月5日,山东青炉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南通青炉里负责人沈鹏飞在南通开发区星湖101街区(地址)使用《青炉里》品牌。授权权限的使用,只允许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授权地址和授权范围之内。 另查二,据原告杨佳欣提供的甲方葛明明与乙方左小艳于2017年8月5日签署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记载,该协议签署于众耕公司旗下青炉里南通店位口,物资大厦66号。青炉里南通店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该协议载明,甲方葛明明系拟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南通店(简称“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现持有目标门店100.00%股权;为了扩大门店股东人数与运营资本,甲方项目投资预算资金人民币2217156元。门店名称:青炉里南通店;

法定代表人:葛明明;青炉里门店投资预算人民币2217156元。乙方以现金出资11万元,占股目标公司股权比例5%。甲方承诺并保证:当募集股权投资款总金额累计达到总占比49%时,目标门店餐饮项目合作及股权投资事宜即告终止……门店税后净利润,在弥补门店前一月度亏损及各项费用开支,并提取下月度新增流动资金(税后利润的30%)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分红的具体制度为:(1)分红的时间:目标门店及合作餐饮项目正式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暂不分红;营业满三个月后进行第一次分红,此后每个月分红。下月度30日前分取上个月度门店的应分红金额。(2)分红的数额为:前一月度剩余净利润的100%,乙方按其认缴的出资金额占目标门店股权比例分取该净利润分红额。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一致。该协议书甲方落款处盖有崇川区青炉里餐厅的印章。 另查三,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间,甲方沈鹏飞还与乙方张枢、黄伟、陈刚、朱卫卫、蔡晓强等人分别签署了《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该几份协议均载明签署于众耕公司旗下南通开发区星湖街A区12栋01青炉里音乐餐厅星湖邻里店。青炉里南通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甲方沈鹏飞系拟于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开发区星湖邻里店(简称“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现持有目标门店100.00%股权;为了扩大门店股东人数与运营资本,门店名称:青炉里开发区星湖邻里店;

法定代表人:沈鹏飞。甲方承诺并保证:当募集股权投资款总金额累计达到总占比25%时,目标门店餐饮项目合作及股权投资事宜即告终止。除沈鹏飞与蔡晓强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项目(青炉里)投资预算资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外,其余几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载明的甲方项目(青炉里)投资预算资金为人民币350万元。其余条款内容除乙方投入金额不等外,与葛明明与左小艳所签《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基本一致。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最终确认的“目标门店”为何处?原告杨佳欣能否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及利息。 对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青炉里南通2店”位于开发区,同时又载明甲方(即沈鹏飞)系众耕公司旗下的青炉里南通店(简称“目标门店”)的创始股东,现持有目标门店100.00%股权……甲方拟增加资本金至人民币300万元。协议中又载明,门店名称为“青炉里南通2店”。协议中载明的分红部分包括“目标门店及合作餐饮项目”。2018年1月,原、被告双方又达成一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倒签日期为“2017年10月2日”,该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签署于位于孩儿巷南路与任港路交叉路口,物资大厦66号,青炉里南通店(即目标门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沈鹏飞。上述两份协议对于“青炉里南通店”以及“青炉里南通2店”的负责人的表述存在混淆,对于合作的形式究为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合伙人也存在混淆。从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来看,应以后一份《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为准,除其中“甲方葛明明”明显与“甲方沈鹏飞”不符,应为笔误外,其余部分与葛明明及左小艳签署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版本比较,作了多处修改,同时该协议的版本与同期沈鹏飞与张枢等人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亦存在明显区别,故难以认定为简单的笔误。至于原告杨佳欣是否参与了“二店”的微信群,并实际分享了“二店”的分红,或参与其他管理事务,因协议中明确载明不仅包括目标门店还包括合作餐饮项目,同时两份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变更协议应经双方协商一致采用书面形式,故在被告沈鹏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协商一致再次采用书面形式变更了“目标门店”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未变更。而被告沈鹏飞是“青炉里”品牌的被授权人,同时作为签订合同的甲方,其对于众耕公司、青炉里开发区星湖邻里店、开发区新开街道城市背影餐厅、崇川区青炉里餐厅、葛明明以及所谓“旗舰店”之间的关系应有明确的了解,并应在签订或变更合同时清晰无误地向相对方表述。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最终通过《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确认一致的目标门店是位南通市崇川区号的青炉里南通店,对照本案中所查上述各店,应为实际负责人为葛明明的崇川区青炉里餐厅。 至于被告沈鹏飞主张其在变更协议时对于协议的内容,特别是“目标门店”存在重大误解的辩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告沈鹏飞在与杨佳欣签订变更协议的前后与他人亦签订了多份变更协议,其应该知道与杨佳欣所签协议的内容与他人有别,退而言之,被告沈鹏飞也应该在杨佳欣委托律师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时知道该变更后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基于被告沈鹏飞未能使杨佳欣成为崇川区青炉里餐厅的合伙人,或在该地点成立的其他拥有“青炉里”品牌授权的经营实体的合伙人或股东,而餐厅的经营地点对于销售额、利润以及投资人的分红会产生重大影响,故可以认定原告杨佳欣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其要求确认解除合同,并退还投资款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唯其利息的起算日不应早于投资款实际支付的日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杨佳欣与被告沈鹏飞之间签订的《股权投资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沈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杨佳欣投资款17.5万元。 三、被告沈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佳欣上述投资款17.5万元的利息(其中15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1月8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由被告沈鹏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判员  吴陈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