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民终9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北郊津德路石油北库**。
法定代表人:赵双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琨,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齐,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彦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撤销一审判决中运鹏公司多承担的43143元。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中要求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工资5000元是错误的,首先,一审认定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5000元工资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3月份工资应当为多少钱,其实际工资数额及上班天数均不能得到证实。其次,运鹏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提交了3月份的工资表证明3月份的工资发放数额并非运鹏公司主张的5000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中要求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明显错误。首先,张彦琨入职时我公司已经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一审中我方提交的入职协议一份可以证明。该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且有效,本合同符合合同订立的要求。一审主张劳动合同应当具备几项内容,但是并不是说合同中没有全部包含几项内容就属于无效的合同或者合同不成立,其已经具备了合同订立的必要要件,而且合同的效力也并不影响合同的订立。此份协议可以证明张彦琨在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认定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明显错误。其次,一审中计算的差额存在错误,根据张彦琨之前发放的工资数额计算,其二倍工资差额并没有达到38143元。即使根据一审中张彦琨主张的工资数额计算,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其月平均工资仅为5048元,而不是一审中认定的5449元,一审计算存在错误。张彦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运鹏公司的上诉请求。1、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三月份的工资5000元是正确的,张彦琨自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5449元,张彦琨主张5000元合理合法。2、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并非劳动合同,入职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运鹏公司的上诉状中对合同的订立依据的是合同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约定。运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对于沧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沧劳人仲案(2018)57号裁决书中的第一、二、三项内容予以纠正,判决运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为4314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张彦琨到运鹏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工作期间,张彦琨向运鹏公司缴纳了3000元风险抵押金。运鹏公司未给张彦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亦未给张彦琨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7日,张彦琨因个人原因离职,运鹏公司未支付张彦琨2018年3月份工资。为此双方产生争议,张彦琨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运鹏公司为张彦琨:1、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57692元;3、补缴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4、退还3000元押金。该仲裁委经审理作出沧劳人仲案[2018]57号裁决书,裁决:1、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工资5000元;2、运鹏公司支付张彦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3、运鹏公司依法为张彦琨补缴拖欠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缴纳的基数和系数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计算执行,申请人承担个人应当缴纳的部分;4、运鹏公司退还张彦琨押金3000元。运鹏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风险抵押金收据、沧劳人仲案[2018]57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事实予以证实。双方对争议事实陈述、举证如下:
一、运鹏公司、张彦琨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鹏公司提交张彦琨入职时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风险抵押金的缴纳、入职培训,张彦琨需遵守的规章制度及离职程序等内容,运鹏公司主张该入职协议即为劳动合同。张彦琨主张该协议缺少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规定,不属于劳动合同。
二、运鹏公司拖欠张彦琨工资情况。张彦琨主张,根据其华夏银行卡(卡号62×××31)个人明细账单(记账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6月21日)显示,运鹏公司为张彦琨发放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共计27246.9元,2017年8月和9月工资均以现金形式发放,分别为3094.5元和5000元左右。故张彦琨要求运鹏公司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8年3月份工资。运鹏公司主张张彦琨2018年3月份工资应为400元,并提交了运鹏公司2018年4月份工资发放表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张彦琨于2017年8月23日至2018年4月7日在运鹏公司处工作,担任销售顾问,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根据张彦琨提交的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其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工资总额27246.9元除以5个月),张彦琨按照5000元的标准主张2018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运鹏公司虽主张张彦琨3月份工资为400元,但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由运鹏公司单方制作,亦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运鹏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是否为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而本案双方签订的入职协议仅约定了张彦琨作为劳动者应遵守的公司规定等多项义务,缺少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应认定为劳动合同。故运鹏公司应向张彦琨支付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按照月平均工资5449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运鹏公司应退还收取的风险抵押金3000元。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张彦琨请求运鹏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彦琨2018年3月份工资5000元;
二、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退还张彦琨风险抵押金3000元;
三、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彦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143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运鹏公司承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运鹏公司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运鹏公司提交的入职协议,没有劳动合同期限、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其并非劳动合同,运鹏公司应支付张彦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依据张彦琨提交的银行卡工资转账记录确认张彦琨月平均工资为5449元,并据此认定按照5000元的标准支付张彦琨2018年3月份拖欠的工资以及双方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运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秉华
审判员 毕文娟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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