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571号原告洛阳尚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九都东路与金业路交叉口曼哈顿广场****。法定代表人任才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敏,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准,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成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张利强,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洛阳尚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成军、张利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成军、张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原告的施工电梯用于外滩壹号项目。被告张利强向原告出具施工电梯计费证明,系合同的担保人和实际承租人。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租金57300元。根据合同8.1条约定,承租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承租方按拖欠款3%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放弃过高部分,按照24%/年的标准向承租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407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2月7日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之后的违约金以573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的利率标准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甲方)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吕成军(乙方)作为承租方、被告张利强作为担保方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吕成军向原告承租施工升降机,设备型号为SC200/200,设备数量为一台,使用地点在洛阳市××××路,进场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甲方接到乙方通知后一周内设备进场,租赁期限从设备到场至乙方通知退场止,最低租赁期限为6个月,不足6个月则按6个月计。每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为9500元/月,安装、拆卸、运输、检测费共计23000元,计费时间从电梯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当日起计租金,春节期间15天不计租金,设备转交乙方使用一个月后,乙方应当在10天内付清前期费用,之后每月付租金一次。违约责任约定,乙方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日乙方按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6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合同约定担保方责任自签字(盖章)之日起至合同款项全部付清止,担保单位或个人,对承租方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尾部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吕成军在承租方处签字、被告张利强在担保方处签字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利强出具证明载明,外滩1号工地9#楼施工电梯于2014年7月18日计费使用。2015年5月13日,新安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单位向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回复书显示外滩一号九号楼一台施工升降机已报备拆卸。庭审时,原告称出租设备已经退还完毕,于2015年5月13日停止计算租金;原告不具备安装拆卸的资质,委托郑州市鸿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安装拆卸;原告明确诉请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制作的租金明细显示,被告租用设备计租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5月13日,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3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付款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告知回复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成军交付施工升降机,被告吕成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吕成军实际租用设备282天,日租金为316.67元(9500÷30),被告吕成军应当支付租金为89300.94元,合同约定进退场费用为23000元,以上共计112300.94元,原告制作的租金计算明细自认被告吕成军已经支付55000元,下余57300.94元被告吕成军应当继续支付,原告诉请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成军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吕成军支付相应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3%,原告自愿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成军最后一次支付费用的日期为2016年2月6日,被告吕成军应当以5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2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8月3日的违约金为34210.45元,后续违约金应自2018年8月4日起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数额在其应受偿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利强在担保方处签字,自愿对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内向被告张利强主张权利,故被告张利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尚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57300元、违约金34074.4元及自2018年8月4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洛阳尚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吕成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红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禹相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