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125民初5682号
原告:闫新奎,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赵玉主,男,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闫新奎与被告赵玉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新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主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新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70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玉主以经营汽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总是推诿不还。 被告赵玉主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3日,被告赵玉主向原告闫新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闫新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此据赵玉主2014.8.13号”。一名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8年10月22日,原告闫新奎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玉主向原告闫新奎借款30000元,有其所立借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但不应超过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70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玉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新奎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止,且实际利息不超过7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玉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国
人民陪审员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