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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1495号

金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1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申亚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再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被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涵、吴雪,被上诉人河南申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强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6民再7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起诉诉讼请求;2、原审诉讼费、再审诉讼费和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亚星置业公司明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之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70号文之规定,取消了暖气、煤气初装费的具体规定,仍于2008年7月30日与金强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补充协议约定房价之外收取该两项费用,属欺诈行为,并且该两项费用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内容,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请。

二、再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亚星公司辩称:

一、亚星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申颐公司,上诉人对此知情,且盛世新城项目后期确由申颐公司建设,再审判决对此确认。

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再审判决对此确认。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第二条及第八条已经明确约定,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且暖气、煤制气的使用以买受人支付相关费用为前提。郑州市城市配套费自2007年10月1日起征收,上街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自2008年3月18日才确定,而该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于2007年4月1日核发,根据常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时间更早,早于以上两部门规章下发时间,被上诉人依据合同收取上诉人的暖气初装费及煤制气初装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政府规定,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申颐公司辩称:首先,关于郑政文[2007]第170号文,上面明确说明的是不允许重复收费。在本案当中说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仅收费一次,并没有进行重复收费。第二,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并非是取消,而是要求纳入到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当中。第三,所收取的暖气初装费和天然气初装费均适用于建设房屋,而且上诉人也切实用到了暖气和天然气或煤制气在签合同时双方明知,因此原审判决于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另,[2007]郑政文170号文件所针对的是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项目,本小区是在[2007]郑政文170号文实施之前就已审批的,因此该170号文不适合本案范围。原审原告金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和第一被告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该部分内容无效;2、二被告退还原告暖气初装费5061元、煤制气初装费35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亚星置业公司与金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申颐置业公司的事实。庭审中,申颐置业公司提交了2009年9月11日由郑州市上街区建设局签发给亚星置业公司的有关盛世新城1-31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亚星置业公司提交了2009年10月10日其与申颐置业公司和河南亚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盛世新城建设项目2007年4月开工,原2007年4月1日签发的施工许可证作废,盛世新城建设项目非[2007]郑政文170号文件2007年10月1日实施后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另2009年10月10日亚星置业公司与申颐置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在盛世新城建设项目进展过程中以亚星置业公司及所属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申颐分公司名义与其它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一切后果(如商品房买卖等),概由申颐置业公司承担民事权利与义务。亚星置业公司与申颐置业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金强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提出异议,认为建设单位为亚星置业申颐分公司,另对《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亚星置业公司与申颐置业公司协议转让的事实不知情。

本院认为,根据金强诉状主张的事实及其本案再审提交申颐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申亚伟2010年8月30日对鸿盛新城业主反映房产证办证、小区供暖等问题的书面答复,足以认定对亚星置业公司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申颐置业公司的事实,金强是知情的,且盛世新城后期由申颐置业公司建设的事实。2.关于亚星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收取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庭审中,金强提交了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国务院国发[1998]34号《关于加强房地产价格调控加快住房建设的意见》、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170号《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已明令禁止收取。亚星置业公司认为交付房屋前,金强未对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提出异议;申颐置业公司认为收取《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时已告知金强收取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交付房屋后金强也未要求退还两项费用,直至本次起诉,且盛世新城建设项目非[2007]郑政文170号文件2007年10月1日实施后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

本院认为,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均属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且均应计入房价,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格〔2001〕585号《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有关“取消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重复收取的水、电、气、热、道路以及其他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的规定,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已于2001年被取消收取。本案亚星置业公司按照[2007]郑政文170号文件的规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当已经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其另在房价之外收取,无合同依据。3.关于金强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金强2008年6月18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已对应付房款和相关费用的情况有了十分清楚的理解,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房款不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契税、办证费、暖气初装费、物业服务费、煤制气初装费和闭路初装费”的内容以及签订合同前支付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的事实,金强对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的情况是明知的,但自申颐置业公司2010年8月30日对鸿盛新城业主反映房产证办证、小区供暖等问题作出书面答复后至今,未对《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外收取的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提出质疑或要求退还;本案原审和再审过程中,金强均未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证据,其现诉请退还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另查明,盛世新城1-31号楼原由亚星置业公司开发建设,并于2007年4月1日由郑州市上街区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09年9月11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变更为申颐置业公司。金强2008年4月16日向亚星置业公司交纳暖气初装费5061元、煤制气初装费3500元,2008年6月18日与亚星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亚星置业公司与金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有关“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的约定内容是否无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而对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的收费数额和标准未进行约定,亚星置业公司收取金强支付的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非依据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系合同之外收取的费用,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的该项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故金强诉请确认其和亚星置业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该部分内容无效,本院不予支持。金强基于合同补充协议上述约定诉请退还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并支付利息,因上述约定为有效协议,且亚星置业公司非依上述约定收取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本院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未征求当事人的意见,系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7)豫0106民初199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再审申请人金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亚星公司提交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通知(复印件)上政文[2008]33号,证明在2001年财政部发文要求各省政府整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但如何整顿后期城市配套费如何收取须由各级政府自行确定,在郑政文[2007]170号文及上政文[2008]33号两文中对城市配套费的办理时间及征收标准才进行确定。[2008]33号第四条规定,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之前审批的建设项目需使用相关设施的,仍按原标准补缴相应费用。此两项费用暖气初装费及煤制气初装费仍需交纳。上诉人金强质证称:1、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该通知的第四条明确约定新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之前审批的建设项目,需使用相关设施的,仍按原标准补交相应费用,该规定意味着被上诉人具有交纳城市配套配套费的义务,该义务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不应转嫁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申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金强与被上诉人亚星公司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中“本合同第四条所列房款不包括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的内容,系双方自愿签署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情形的规定,故上诉人金强主张该协议无效并要求退还暖气初装费和煤制气初装费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等而重新计算。金强诉请退还暖气初装费、煤制气初装费等诉请,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金强亦未举证本案诉讼时效有重新计算的情形,亚星置业公司、申颐置业公司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抗辩成立,金强上诉称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忠宇

审判员  范亚玲

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冯 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