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328号
原告:王林华,住东明县。
被告:常雷,住东明县。 原告王林华与被告常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林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18年6月5日借原告20000元,同年10月23日借原告20000元,合计4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2018年11月5日前归还所有欠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常雷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林华为证明常雷借王林华40000元在立案时提供了:2018年6月5日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018年10月23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制件两份。借款条复印件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常雷,身份证号372930199307××××。借款日期2018年6月5日,还款日期2018年8月5日。如果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本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对未偿还部分加收1000元/天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日的,视为借款人彻底违约,要求借款人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现金20000元整。2018年6月5日。常雷。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债权人王林华,欠款人常雷。经双方结算,截止欠条出具之日,本人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贰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8年11月5日前向债权人归还全部欠款。如未按期足额归还,则每个月按照欠款总金额的40%结算违约金,至还清欠款之日。欠款人常雷。2018年10月23日。照片为一男子手持借款条、收到条、欠条、部分现金的照片。王林华要求常雷归还借款40000元,诉讼过程中常雷承认借王林华20000元。庭审时王林华围绕其诉讼主张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林华主张被告常雷于2018年6月5日、2018年10月23日分别借原告王林华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常雷承认借原告王林华20000元。对被告常雷承认的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常雷不承认的部分,原告王林华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原告王林华为证明被告常雷借原告借款40000元,在立案时提供了2018年6月5日的借款条复印件一份、收到条复印件一份、2018年10月23日的欠条复印件一份及照片复印件两份。王林华提供的欠条复印件明确显示,经双方结算,截止欠条出具之日,本人结欠债权人本息合计贰万元整。上述内容表明该欠条是对之前的债权进行的结算,不是新发生的借贷。另原告王林华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是原件,且王林华没有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在无其他佐证证明的情况下,超过被告常雷承认的部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王林华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围绕借款利息王林华没有举证,仅凭王林华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的利息。故对原告王林华要求被告常雷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林华借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林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50元,由被告常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志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雪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