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82民初12540号
原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大洋街道丁家洋。组织机构代码:75118555-2。
法定代表人:尹顺利,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何达松),系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日龙,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章晓玲,女,195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尹顺利,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王飞舟,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浙江国荣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永丰镇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81687492A。
法定代表人:王飞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浙江国荣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何达松、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并经变更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日龙、章晓玲返还原告代偿款152757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共同对上述款项中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不能履行部分承担75%的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东方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2018年7月19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破申3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金会明对东方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由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1082破16号决定书,指定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担任东方公司管理人。2014年3月24日,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与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01201402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共同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六点零六六六七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昆山、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18日,被告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东方公司分别与浙江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在浙江临海市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为86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4日,浙江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发放了贷款860万元。 借款到期后,汪日龙、章晓玲未按期还本付息,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台临商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偿付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6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二、被告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东方公司对上述被告汪日龙、章晓玲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汪日龙、章晓玲等五被告并未履行该判决书的确定的义务。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椒江法院拍卖了东方公司位于临海市土地后,于2018年2月分配给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款152757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东方公司作为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在直接还款人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及其他保证人未偿还的情况下,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1527575元事实清楚,有临海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款分配方案等为凭证。被告汪日龙、章晓玲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代偿款1527575元。被告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代偿了部分债务),对被告汪日龙、章晓玲不能追偿部分,在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应当平均分担,故应当承担75%的偿还责任。 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已向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东方公司出示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东方公司出示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东方公司所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与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共同为汪日龙、章晓玲向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在汪日龙、章晓玲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的情形下,东方公司依法代为清偿了其中的1527575元,系履行其作为保证人的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并主张自代偿之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若无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代偿款项。故东方公司主张尹顺利、王飞舟、国荣公司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东方公司的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汪日龙、章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代偿款15275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尹顺利、王飞舟、浙江国荣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汪日龙、章晓玲不能清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6元,减半收取计9613元(临海东方电动车有限公司管理人申请缓交),由汪日龙、章晓玲、尹顺利、王飞舟、浙江国荣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代
书记员 李爱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