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683执5136号 申请执行人张刚,男,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嵊州市。 被执行人黄国富,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住嵊州市。 申请执行人张刚与被执行人黄国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683民初44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黄国富支付张刚加工费9747.8元及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向被执行人黄国富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黄国富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黄国富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黄国富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均未能查到直接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通过对被执行人的实地调查也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至2019年3月4日,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鉴于被执行人黄国富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黄国富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张刚,其没有异议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黄国富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浙0683执513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袁雷垒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孙肖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