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925号
原告:陈赞,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女,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
被告:赵继承,男,197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陈赞与被告赵继承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霞,被告赵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费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己买了一辆小型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经营的李楼鸿筑商砼有限公司拉混凝土,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12月23日,共拉混凝土四百九十四车,总共二千八百五十七立方,当时每方价格为二十五元(其中豆庄路工每车100元共计30车,小黄庄路工每车120元共计10车,掐方每车100元共计5车),合计五万两千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多钟理由推托,至今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继承辩称,车不是原告的车,原告是周德功雇的司机,钱我不给原告结账,车是周德功的,周德功欠我的有商砼款,周德功把商砼款还清我,车费我一次性给原告结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李楼鸿筑商砼有限公司拉混凝土共计四百九十四车,总共二千八百五十七立方,当时每方价格为二十五元,其中豆庄路工每车100元共计30车,小黄庄路工每车120元共计10车,掐方每车100元共计5车,共计运费70000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陈赞车费款壹万陆仟肆佰柒拾元正,2016年元月15号中午,赵继承”。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供应发货单、欠条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为被告运输混凝土有供应发货单、欠条为证,被告拖欠原告运费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处分的权利,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车费款52000元,主张被告支付运费款,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拖欠的不是原告的车费款,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继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赞车费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继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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