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渝0120执3347号
申请执行人:璧山区天利建材租赁站,住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正石路**。
负责人:朱传琼。
被执行人: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2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4004G。
法定代表人:谢华兰。璧山区天利建材租赁站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39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措施:1、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但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亦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情况。2、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和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在银行进行冻结20余个帐户,并查封被执行人在永川区的信住房二套,均为轮侯冻结,并发函到当地法院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4、2019年2月15日对申请人进行了约谈,申请人完全同意法院的处理意见,并要求法院程序终结该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执行措施、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及调查结果,其表示认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璧山区天利建材租赁站与重庆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向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 舟
审判员 胡克中
审判员 鲍仲容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兴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