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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1725民初6565号

王宪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20-12-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宪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725民初6565号

原告:王宪永,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山东兴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人民路**菏建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52225689X。

法定代表人:仝晓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山东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宪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亮、被告人寿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宪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本人受雇于郓城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是公司的驾驶人员。2018年7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北郑220国道开封市祥符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郓城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医疗费445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283.2元、误工费28645.6元、护理费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1.04元、交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共计129722.86元。”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均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保单及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王宪永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为车牌号为鲁R×××**号仓栅式运输货车投保,承保险种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和不计免赔率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7月29日2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R×××**号仓栅式运输货车在北郑220国道开封市祥符区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张玉净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后致使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又与同向行驶在前史庆停驾驶的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102244201800009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宪永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玉净、史庆停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宪永先后入住兰考第一医院、郓城诚信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花医疗费39379.02元,郓城诚信医院在出院记录中显示医嘱每月定期来院复查,视恢复情况制定进一步康复计划。原告分别于2018年9月19日、10月21日、11月21日在郓城诚信医院支出医疗费用65元+67元+67元=199元。菏泽市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菏牡法医临床【2018】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王宪永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骨盆损伤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13日为2人护理,47日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60日,营养费建议每日30元;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交纳司法鉴定费3000元,支付检查费95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福歌、侄子王庆礼进行陪护,二人身份为农民。原告陈述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未提供证据。原告有两个女儿,长女王雪晴已成年,次女王雪冉出生于2002年11月1日。原告提供的郓城诚信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写有“在我院住院手术治疗,请济南专家手术会诊费肆仟圆整”,无正规收费单据。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20张,无时间和起止地点,且存在连号现象;原告从兰考第一医院转至郓城诚信医院时,支付车费1200元。另查明,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0342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宪永与被告人寿保险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受损,被告人寿保险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39379.02元+199元+955元=4053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80元/天=27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12%=36283.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山东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提供出有效证据证实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每天100元计算,即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13×2+47)天×100元/天=7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元/年×2年÷2×12%=1241.04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单据没有时间、地、地点存在连号现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转院花去租车费用12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地、地点通费用可酌情为1500元。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且存在两处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不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故该项费用被告暂不予赔付,原告可另行主张。张玉净驾驶的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无责任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应在鲁H×××**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受偿1000元,剩余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人寿保险予以赔付,故原告所受损失中医疗费项下被告应扣除1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中(36283.20元+12000元+7300元+1241.04元+1500元+2000元)×11000元/110000元≈6032.42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应赔付原告(40533.02元-1000元)+2720元+1800元+(36283.20元-6032.42元)+12000元+7300元+1241.04元+1500元+2000元=98344.84元。史庆停驾驶的涉案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之间发生碰撞,故鲁U×××**(鲁U×××**)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赔付原告。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涉案鉴定费是为确定涉案车上人员损失数额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宪永保险金98344.84元元;

二、驳回原告王宪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宪永负担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62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玲

审 判 员  程 英

人民陪审员  和丽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茗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