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2民初896号
原告:刘永念,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党殿杰,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广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原告刘永念与被告冯广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党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广华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冯广华给付原告刘永念车辆租赁费200000元;2、要求被告冯广华返还其租赁原告的豫Q×××**本田轿车一辆并承担车辆损失费;3、被告冯广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永念与被告冯广华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豫Q×××**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次月的2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辆及车辆租赁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将汽车租赁费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共计欠原告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至今未偿还,也未将车辆归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冯广华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0日,原告刘永念与被告冯广华签订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刘永念乙方:冯广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租车协议:
一、甲方志愿将自己的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车牌号:豫Q-×××**)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租金为每月9000元,双方约定次月的2日前支付清上月的租金。…2014年5月2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冯广华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在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如约交付车辆,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车费用。经过原告的多次追要,2015年12月21日,被告将汽车租赁费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刘永念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此款以现金支付形式本人已收到借款人:冯广华2015年12月21号”。并分别于2016年4月1日、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该款及本案车辆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冯广华至今未偿还。故,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租赁协议、当庭证人证言、保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但实为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刘永念与被告冯广华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豫Q×××**汽车交付给被告冯广华使用,冯广华理应在车辆租赁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车辆租金9000元/月。但冯广华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刘永念向本院起诉时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租车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辆。据此,原告刘永念要求冯广华返还豫Q×××**车辆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冯广华久拖租金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愿意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冯广华支付200000元租车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念汽车租赁费200000元。
二、被告冯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念所有的豫Q×××**轿车。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冯广华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缴纳,限被告冯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新年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