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424号
原告:吴璟,女,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蕊,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钱雯,女,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璟与被告钱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翔,被告钱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学丰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钱雯立即偿还吴璟借款2000000元、利息361643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15%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此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钱雯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吴璟、钱雯订立《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璟向钱雯出借2000000元,期限8个月,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5%,借款到期随本金次性归还(利息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合同争议经协商不成的,由吴璟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订立后,吴璟于2017年1月10日给付钱雯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经多次催要,钱雯未归还借款。为了维护吴璟合法权益,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钱雯辩称,1、钱雯并不认识本案吴璟,双方之间不存在吴璟所称的借款合同关系,同时,根据吴璟向法庭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生效条件系各方在合同上予以签字,显然该份合同中并没有丙方的签字,因此,吴璟依据该份合同向钱雯主张相应的权利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通过吴璟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其并不具备提供涉案借款2000000元的经济能力,涉案的2000000元实际上系案外人胡伟因与钱雯存在其他的事由,因此由胡伟安排第三方支付给钱雯,并由胡伟负责偿还该笔款项,这也是该份借款保证合同产生的原因;3、因本案中的借款保证合同尚未生效,因此吴璟要求根据上述未生效的合同约定内容要求钱雯承担借款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吴璟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吴璟(甲方)与钱雯(乙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钱雯向吴璟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15%,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胡伟(丙方)自愿为钱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且自甲方出借款汇出之日起生效。但胡伟并未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7年1月10日,吴璟向钱雯指定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保证合同》是否生效?钱雯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自甲、乙、丙三方签字且自甲方出借款汇出之日起生效,因丙方胡伟并未在合同中签字,故合同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亦即只有在贷款人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时借款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借款保证合同》虽然约定了该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且自甲方出借款汇出之日起生效,但合同的效力系法律对当事人之间合意的评价,并非直接源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源于法律的赋予,当事人之间关于合同经签字后生效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生效的法律评价标准。本案丙方胡伟虽未在《借款保证合同》上签字,但作为出借人的吴璟和作为借款人的钱雯均已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已经达成,且吴璟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钱雯对收取款项事宜亦未提出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认定吴璟与钱雯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钱雯虽辩称案涉款项实际系胡伟安排第三方支付给钱雯并由胡伟负责偿还该笔款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钱雯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实际收取案涉款项,表明其对自己借款人身份的确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本金,吴璟主张出借本金20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合同中约定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璟主张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钱雯应付利息为36164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钱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璟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1643元(暂计算至2018年3月26日,之后的利息自2018年3月27日起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47元,由被告钱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磊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美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