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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604民初97号

秦子琴、温度根等与淮北市第七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4-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秦子琴;温度根;温度耘;淮北市第七中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4民初97号

原告:秦子琴,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温度根,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温度耘,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广贤,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第七中学,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604485528080H。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子琴、温度根、温度耘与被告淮北市第七中学(以下简称淮北七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子琴、温度根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印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七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子琴、温度根、温度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55109.48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均为受害人温宗标的近亲属。2017年4月11日中午,受害人温宗标受淮北市第七中学雇佣,为其修缮教室窗户,在前往烈山区二郎庙村院内拿取材料时,因金属材料接触高压线,遭到电击,经抢救无效死亡。温宗标作为被告雇佣的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淮北七中辩称:被告与温宗标之间不存在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本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秦子琴与受害人温宗标为夫妻关系,温度根、温度耘为其子女。2017年农历年前,受害人温宗标自备材料和工具为淮北七中制作安装防盗窗,年前未能完工,便将一片防盗网存放在淮北市烈山区二郎庙村其兄租住的房屋内,2017年4月11日12时许,受害人温宗标与妻秦子琴前往该处取防盗网,因用钥匙未能打开门锁,温宗标便持金属防盗网爬上房屋准备从二楼平台通过,因疏忽举起的金属防盗网触碰到房顶上的高压线,温宗标被电击身亡。 另查明,温宗标长期为淮北七中修缮桌椅门窗,还为淮北七中维修墙、地砖等,费用按工程量结算。为方便温宗标工作,淮北七中为其提供一间房屋存放工具材料,温宗标还在屋内铺床休息。2017年4月18日,秦子琴、温度耘向淮北七中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淮北七中综合楼防盗网制作安装费玫仟柒佰陆拾元整。

本院认为,温宗标购置材料,自备工具为被告制作安装防盗窗,并按照防盗窗的面积计算收取费用,被告接受的是温宗标的工作成果,而非劳务,双方关系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温宗标与被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完成承揽工作较多、工作时间较长及被告提供一间房屋给温宗标使用,均不能改变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同时,温宗标被电击身亡与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均无关联,因此原告诉称温宗标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对温宗标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子琴、温度根、温度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2元,由原告秦子琴、温度根、温度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成武

审 判 员  赵子安

人民陪审员  董昌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