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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行终158号

唐明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二审
案由
行政征收
当事人
唐明春;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鄂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明春,男,193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临江大道**。法定代表人刘栿堂,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喜,武汉市青山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唐明春因诉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1行初70号之一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唐明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青山区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5街坊的房屋,其中包括唐明春的房屋,唐明春与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有法定的利害关系。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欠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定要件,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⒈以“三旧改造”之名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房屋征收的法定条件,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⒉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欠缺法定要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⒊未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将调查结果向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公布,但未将《房屋征收范围线图》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⒋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违反法律规定;⒌在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前,未依法保障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⒍制定补偿安置方案,没有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没有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作出的补偿方案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诉讼费用由青山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34街坊19门,为唐明春所有。该涉案房屋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的(2018)鄂71行初14号行政判决中所涉房屋均在青山区政府于2017年7月29日作出的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的征收范围内。因此,本案诉讼标的即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与(2018)鄂71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诉讼标的属同一行为。唐明春提起本案诉讼的审理依法应当适用该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和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本案适用(2018)鄂71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驳回唐明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唐明春负担。唐明春上诉称,⒈青山区政府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不符合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例如,青山区政府认为唐明春的房屋所在地段的基础设施落后,没有法律依据,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⒉青山区政府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欠缺法定要件及相关证据材料,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⒊青山区政府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前,未依法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违反法律规定。⒋原审认定青山区政府作出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前,征收补偿资金足额到位错误。⒌青山区政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不合法,补偿标准低,没有产权置换的具体房源。⒍青山区政府制定补偿安置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没有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其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鄂01行初70号之一行政裁定书,判令撤销青山区政府作出的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书》、诉讼费用由青山区政府承担。青山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吕新兰等13人与青山区政府、武汉市人民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武汉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鄂71行初14号行政判决,本院二审作出了(2018)鄂行终612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与(2018)鄂71行初14号案件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系同一行政行为,即“青政〔2017〕27号房屋征收决定”,本案依法应当适用(2018)鄂71行初14号案件判决。唐明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唐明春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争

审判员 赵晓云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雷禹

书记员雷禹(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