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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223民初4356号

刘新民与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04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新民;蔡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223民初4356号

原告:刘新民,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蔡金华,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原告刘新民与被告蔡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南兰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蔡金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蔡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蔡金华因经营代理的欧派门业需要资金,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借期为一年。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躲避无法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为借条1份,拟证明2010年2月11日被告蔡金华向原告刘新民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的事实。被告蔡金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新民与被告蔡金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09年2月向原告刘新民借款5万元,其后,被告蔡金华再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0年2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金华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新民(身份证4302231971********)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00元)是实,月息壹分伍厘(即月息1.5%),借款期为一年。利息合计为10800.00元,本息合计为柒万零捌佰元(¥70800.00元),逾期不还,利息加倍。以上条款经双方确认无误,特立字据为证。借款人:蔡金华,身份证:4302231977********,公历2010年2月11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蔡金华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即承担向原告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本案借款本金为60000元,且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未超过我国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金华经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新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0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1860元,由被告蔡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南兰

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

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瞿梦西

书记员周萍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