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05民初2248号
原告:张斌,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现居住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告:赵金来,男,满族,1963年11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本院受理原告张斌与被告赵金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赵金来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赵金来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故请求法院将案件移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类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原告张斌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东坡派出所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证明其现经常居住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现其在经常居住地成都市青羊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金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雪
人民陪审员 彭淑清
人民陪审员 徐 红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江眉 来自: